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明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水平儀壹臺、無線電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0行以下有關 「上揭⑴至⑻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上揭⑴至⑺案已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⑴至⑻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 108年3月2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9年6月3日,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之有期徒刑1年2月12日尚待執行」、第26行以下有關「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攀爬水溝之活動式圍欄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攀爬水溝之活動式圍欄進入該工地後」,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觀諸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被告二人行竊之處所係工地,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矧被告二人所攀越之圍欄係屬活動式,與門窗、牆垣之土地上定著物,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宏明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核屬同一之罪,係累犯,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進入工地下手行竊,其二人行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本案共同犯罪所得為水平儀1臺、無線電1組,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