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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工具(細繩捆綁膠帶)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7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工具(細繩捆綁膠帶)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 元,業已投回香油錢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張德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標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543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102 年度
    訴字第521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103 年度審訴字
    第173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1 年、10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107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11月30日
    7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北玄宮
    內,以自製細繩綑綁膠帶之方式,沾黏竊取由林銘海管領、
    上址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共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遭林銘海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扣得張德標
    自製工具( 線捆綁膠帶) 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德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海於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                        │
│    │翻拍照片共 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製工具(線捆綁膠帶)
    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林銘海於警詢之陳述明
    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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