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0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聖龍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之「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5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同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6行所載之「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
二、補充「被告陳聖龍於109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經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陳聖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
⑥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及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刑期
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然因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 、4 款
之規定,假釋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下
稱乙刑期);繼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⑨及⑩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乙刑期接續
執行,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1 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友人委託,於108 年
10月6 日2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拿取
藥頭放置在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129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陳聖龍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海洛因,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聖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犯行及上開送驗尿液係其親│
│ │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海洛因成分。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8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 │
│ │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0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