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41245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⑷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⑸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02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⑹、⑺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4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 107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