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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葉逸如李俊彥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可祥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冬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林家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過重等語,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稱:其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已經很輕,沒有判錯,但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可以跟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對其比較有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審視被告之行為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含尋獲後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等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進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是被告上訴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單獨提出上訴,此觀本院第二審卷內僅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09 年7 月13日刑事上訴狀1 份自明;而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俱無違誤,已如前述,未見有何適用法條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判決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執為上訴理由一節,於法有違而無足採,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冬源顏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冬源、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並在新北市鶯歌區」前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冬源、顏可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冬源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被告顏可祥則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查被告吳冬源、顏可祥假釋期滿迄今,均未逾3 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2 人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吳冬源、顏可祥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林家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吳冬源國中畢業、顏可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 紙)、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吳冬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可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
    6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顏可祥( 一) 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
    度易字第38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確定。上開( 一) 、(
    二) 所示罪刑,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89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8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冬源、顏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2月28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前之第69號停車格,見林塗生交付林家和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停車格,遂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車內之備用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由顏可祥駕駛上開貨車離開,並緊隨在吳冬
    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林家和發
    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尋獲上
    開自用小貨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冬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冬源坦承於上揭時、│
│    │查中之自白            │地,與被告顏可祥共同竊取│
│    │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2   │被告顏可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顏可祥坦承於上揭時、│
│    │查中之自白            │地,與被告吳冬源共同竊取│
│    │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3   │被害人林家和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林家和所使用之│
│    │指述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
│    │                      │地遭竊盜之事實。        │
├──┼───────────┼────────────┤
│4   │1、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吳冬源、顏可祥於│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上揭時、地,共同竊盜被害│
│    │   照片18 張          │人林家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冬源、顏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 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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