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8 行所載之「尋獲上開車輛」,應補充為「尋獲上開車輛(已由車主於同年月27日領回)」。
二、補充「被告方志強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之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物,恣意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車輛之價值,且該車已為警尋獲並通知車主領回,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被告用以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已遭其丟棄致無從查扣,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方志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於民國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
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確定;(六)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復與(五)(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6 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
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方志強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
○街000 號旁空地,見洪銘駿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
鑰匙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搭載張梅芳逃逸離
去。嗣為洪銘駿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尋獲上開
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後,檢出上開車輛之菸灰缸內菸蒂所
遺留之DNA-STR 型別與方志強之女友張梅芳相符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洪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方志強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自白 │ │
├──┼───────────┼─────────────┤
│2 │同案被告張梅芳於警詢時│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小貨車為被告方志強所竊取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洪銘駿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
│ │指訴 │776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之事│
│ │ │實。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自用小貨車之菸灰缸內菸蒂所│
│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遺留之 DNA-STR 型別與同案 │
│ │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 │被告張梅芳相符之事實。 │
│ │日刑生字第1080054640號│ │
│ │鑑定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