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俊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俊諺就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555號」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555號」;第11行「使警員蔡翰宗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更正為「使警員蔡翰宗受有左手肘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台幣9千元、3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3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警員蔡翰宗、涂銍軒接續侮辱、拉扯及損壞派出所辦公室屏風玻璃等強暴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蔡翰宗、涂銍軒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蔡翰宗、涂銍軒等2人,被告復對警員蔡翰宗、涂銍軒等2人施暴,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妨害秩序、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及拉扯損壞派出所辦公室屏風玻璃等強暴犯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前因妨害秩序、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8年10月14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名園街口,因與友人起口角糾紛,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以下簡稱彭厝派出所)之執勤巡邏警員
蔡翰宗、涂銍軒等2人巡邏發現而上前制止,曾俊諺竟心生
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警員蔡翰宗、涂銍軒等2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壓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等語,並拉扯警員蔡翰宗
、涂銍軒等2人,使警員蔡翰宗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警
員涂銍軒受有右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3時42分許,被
警方帶回新北市○○區○○街00號「彭厝派出所」後,仍接
續前開犯意,以腳踢破辦公桌屏風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
,曾俊諺以此等對人、對物施強暴方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時施以強暴。(另涉嫌公然侮辱、傷害以及毀損罪嫌部
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自白 │ │
├──┼──────────┼────────────┤
│ 2 │員警職務報告2 份、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
│ │警密錄器譯文、仁愛醫│述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 │
│ │厝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 │
│ │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
│ │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 │
│ │工作紀錄簿及酒精測定│ │
│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
│ │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侮辱員警、拉扯員警及損壞派出
所辦公室屏風玻璃等強暴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毀壞彭厝派出所內辦公桌屏風玻璃1 面
之物品,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惟刑法第138條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
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