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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02、61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修車廠或車子裡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8I-189、108I-196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7 月22日、同年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之1 條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第 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本次修法前所規定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3 年,應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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