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1年7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4 月14日後,於107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 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院卷第7 頁),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1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