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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韋澤

      方煜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3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澤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煜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韋澤、方煜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陳浩南」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韋澤、方煜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模式係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韋澤交付自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方煜昇,由方煜昇持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劉韋澤則在旁把風,迨方煜昇領款後,再由劉韋澤依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全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劉韋澤身上扣得方煜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渠等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2支。

二、案經張伊婷、周桂琳、梁峻彬、陳松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伊婷、周桂琳、梁峻彬、陳松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中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秋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張伊婷、周桂琳、梁峻彬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LINE私訊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匯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行騙,業據證人張伊婷、周桂琳、梁峻彬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292 頁、第67頁、第57頁),其性質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與普通詐欺無異。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署名「陳浩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署名「陳浩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2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5頁、第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萬元,係被害人等所匯入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據被告劉韋澤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9頁),屬於被告劉韋澤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劉韋澤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金融卡,或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承係按提領款項取得2%報酬(見偵查卷第28頁、第41頁),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共同詐取告訴人張伊婷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均為200 元(計算式:1 萬元2%=200 元);就附表編號2 共同詐取告訴人周桂琳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均為200 元(計算式:1 萬元2%=200元);就附表編號3 共同詐取告訴人梁峻彬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00 元(計算式:5,000 元2%=100 元);就附表編號4 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松暘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199 元(計算式:5 萬9,970 元2%=1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遠高於被害人等所匯入金額,此或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或詐欺集團轉入,故僅以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2%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提領時間、│
│    │        │                │金額      │        │地點及金額│
├──┼────┼────────┼─────┼────┼─────┤
│ 1  │張伊婷  │於108 年9 月28日│108 年9 月│上海商銀│108 年9 月│
│    │        │12時發現網友販售│28日13時,│帳號6920│28日13時9 │
│    │        │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匯款1 萬元│00000000│分,在新北│
│    │        │,致使被害人陷於│。        │04      │市泰山區明│
│    │        │錯誤而匯款。    │          │        │志路三段16│
│    │        │                │          │        │8 號,提領│
│    │        │                │          │        │6,000 元(│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不計入)  │
│    │        │                │          │        ├─────┤
│    │        │                │          │        │108 年9 月│
│    │        │                │          │        │28日13時23│
│    │        │                │          │        │分,在新北│
│    │        │                │          │        │市泰山區明│
│    │        │                │          │        │志路三段14│
│    │        │                │          │        │6 號,提領│
│    │        │                │          │        │1 萬元(手│
│    │        │                │          │        │續費5元不 │
│    │        │                │          │        │計入)    │
├──┼────┼────────┼─────┼────┼─────┤
│ 2  │周桂琳  │於108 年9 月28日│108 年9 月│同上    │108 年9 月│
│    │        │13時發現網友販售│28日13時39│        │28日13時55│
│    │        │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分,匯款1 │        │分,在新北│
│    │        │,致使被害人陷於│萬元。    │        │市三重區光│
│    │        │錯誤而匯款。    │          │        │復路一段17│
│    │        │                │          │        │號,提領1 │
│    │        │                │          │        │萬1,000 元│
│    │        │                │          │        │(手續費5 │
│    │        │                │          │        │元不計入)│
├──┼────┼────────┼─────┼────┼─────┤
│ 3  │梁峻彬  │於108 年9 月28日│108 年9 月│同上    │108 年9 月│
│    │        │15時30分發現網友│28日15時40│        │28日15時43│
│    │        │販售五月天演唱會│分,匯款5,│        │分,在臺北│
│    │        │門票,致使被害人│000元。   │        │市萬華區成│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都路75號1 │
│    │        │                │          │        │樓,提領1 │
│    │        │                │          │        │萬元(手續│
│    │        │                │          │        │費5元不計 │
│    │        │                │          │        │入)      │
├──┼────┼────────┼─────┼────┼─────┤
│ 4  │陳松暘  │108 年9 月28日16│108 年9 月│中華郵政│108 年9 月│
│    │        │時46分撥打電話假│28日17時31│帳號0101│28日17時47│
│    │        │冒網路商家,佯稱│分、17時55│00000000│分,在臺北│
│    │        │購買之代謝錠誤設│分,匯款2 │64      │市萬華區漢│
│    │        │為分期付款,需要│萬9,985 元│        │中街173 號│
│    │        │協助解除分期付款│、2 萬9,98│        │,提領3 萬│
│    │        │,致使被害人陷於│5元(手續 │        │元        │
│    │        │錯誤而匯款。    │費均不計入│        ├─────┤
│    │        │                │,起訴書誤│        │108 年9 月│
│    │        │                │載為共計6 │        │28日18時39│
│    │        │                │萬元)。  │        │分,提領3 │
│    │        │                │          │        │萬3,000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