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0日9 時5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5 巷6 號前,」其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及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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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
(嗣因緩起訴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
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78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廁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20日8 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宏傑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採尿│
│ │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過程。 │
│ │李昇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尿液採驗同意書、本署勘│證明被告同意配合警方採│
│ │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尿,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8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T0000000號)各1 份 │ │
└──┴───────────┴───────────┘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同意採尿,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查:
㈠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
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又鑒於施用毒品者
恆具成癮性,則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
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其
未到案執行,復經本署於108 年4 月19日以新北檢兆執卯緝
字第2141號發布通緝,是被告為警緝獲,自屬合法逮捕到案
。
㈡再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發布)第2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於應
受尿液採驗人(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受保護
管束者,或同條第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
隨時採驗。關於本案被告採尿經過,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李昇祐到署證述:警局每天
會將通緝犯列冊,住附近的,都會特別看一下照片,伊看到
被告時,就認出是通緝犯,當天透過系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
科,也是列管的毒品調驗人口,因此認為被告可能仍持續施
用毒品,所以才對被告採尿等語,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人別
查詢列款毒品人口、刑案資料等列印頁各1 份附卷可憑。是
警方依據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本署發布通緝及施用毒
品者具有成癮性等情,縱使被告非屬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警
察機關本得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其上開
所辯,殊無可採。
㈢況經本署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員警要求配合採尿
之初,雖表示「我沒有同意採尿,是你們要求的」、「我沒
有主動、我沒有同意要採尿」等語;然復稱:「因為我沒有
尿的話,你們也是送我去醫院強制用抽的,我何必讓自己受
苦,我本來要拒絕,但是沒辦法」等語,有上開警詢光碟1
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考,顯見被告係經多方思慮後
,甫決意提供尿液予警方送驗。
㈣從而,本案採尿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證據能力並無任何疑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