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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2、6407、6512及67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志強(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五)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已執畢1年4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六)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七)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刑)。甲、乙應執行刑及丙罪刑1年6月、11月及8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方志強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2 時4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通知到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月園汽車旅館」第503 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白色錠劑7 顆(合計驗餘淨重1.025 公克)、白色錠劑5 顆(合計驗餘淨重0.471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5 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為警方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二(一)至(四)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4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 日、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5 日、108 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甫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事實欄二(三)扣案之白色錠劑7 顆(合計驗餘淨重1.025 公克)、白色錠劑5 顆(合計驗餘淨重0.4713公克),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踃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卷第32、33頁),雖均屬違禁物,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二)│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二(三)│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四)│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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