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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嗣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於107年2月6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僅完成法治教育24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7年9月18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8日、108年3月19日、6月18日、10月25日、11月7 日、11月12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然有多次未遵期到場,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必要命令法治教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簽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工作日誌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受刑人迄今僅履行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未完成前開緩刑所附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足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在南投工作之故,有時從南投到新北地方檢察署較累,故有時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後來伊有聲請將法治教育課程移轉至南投,通知伊去南投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係於108年11月初,伊有去參加3堂課,並剩下3堂課,而伊於108年11月15日因另案被羈押等語,核與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佐員於108年6月11日與受刑人之母親電聯時,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現在跟父親在南投工作,較難返回新北市上課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並有移轉他署聲請書、南投地檢署法治教育規劃表、南投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簽到表3紙、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南投工作,不便至新北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遂將法治教育課程聲請移轉至南投,在移轉後受刑人於南投有參加3場法治教育課程,後因另案於108年11月15日羈押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起訴所附之負擔故屬可譴,然受刑人合計參加9 次法治教育課程,共履行24小時,已逾上開緩刑負擔(即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半數,且受刑人於法治教育課程移轉前數度告知觀護輔佐員因工作之故無法參加(見臺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而於法治教育課程移轉至南投後,受刑人即連續參加3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11月15日因另案羈押前,未再有未遵期參加之情事,足認受刑人係因工作因素致無法遵期履行,於法治教育課程地點移轉至工作地後,其確有繼續履行負擔之意,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認已有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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