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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臨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SIM 卡)等個人物品,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7 年3 月中旬起,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帳號暱稱「可樂」之成員(自稱「陳經理」、「小陳」,以下統稱「可樂」)約定,以領取每1 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500 元不等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再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嗣乙○○即與「可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20日19時5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社團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丙○○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貸款5 萬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拍攝傳送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能核貸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5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台中福科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含密碼)1 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寄件編號0000 0000000號)。嗣乙○○依「可樂」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領取上開包裹,並在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某店寄出上開包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丁○○於107 年3 月8 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拍攝傳送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能核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9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店,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包含密碼)1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寄件編號00000000000 號)。嗣乙○○依「可樂」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5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領取上開包裹,並在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將上開包裹寄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Fb社團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戊○○上網瀏覽並於107 年6 月5 日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提供個人證件及SIM 卡始能核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店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該包裹,再由「可樂」將該健保卡與其他物品一併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之某便利商店。嗣乙○○依「可樂」指示,於同年月底某日,至上開位於新北市之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戊○○健保卡之包裹,並保管之。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3 月中旬起,透過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WeChat,與「可樂」約定,以領取每1 包裹可獲200元至500 元不等報酬之條件,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並轉寄或自行保管,其確有依「可樂」指示領取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包裹,並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之,事實欄一(三)所示包裹內之告訴人戊○○健保卡確由其保管;亦不爭執「可樂」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99 號卷【下稱偵2 卷】第6 至10、84至88、143 、144 頁,109 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下稱易卷】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誤入求職陷阱,無詐欺取財故意,「可樂」告知其工作內容係領取包裹再寄出,以提升網路賣場之正面評價,其領取時亦不知包裹內容為何,亦未聽過取簿手之詐欺手法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自107 年3 月中旬起,透過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WeCh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約定,以領取每1 包裹可獲200 元至500 元不等報酬之條件,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轉寄或自行保管;本案詐欺集團嗣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依「可樂」指示領取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包裹,並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41至43、61至63、121 、122 、128 、12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行動電話WeChat對話截圖、被告與「可樂」間WeChat對話截圖、綠界科技之明細、土地銀行法務部線上投單查詢金融資料—存款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丙○○提供Fb刊登訊息截圖、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丙○○、丁○○包裹寄件費用部分)、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寄貨取貨資料、全家便利商店107 年3 月29日(鶯歌國慶店)、31日(新店忠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偵1 卷】第7、15、28、29頁,偵2 卷第12至16、18、24至26、29至37、46至57、65、66、68【反面】、71至78、94至99、130、153 、163 至168 頁),復有告訴人戊○○健保卡(已合法發還)、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

⑴現今詐欺集團常先以詐術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SIM 卡等用以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物品至便利商店,以該等物品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刑事準備狀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同時擔任酒店服務生及在物流公司從事理貨工作(見偵2 卷第88頁,109 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第84頁,易卷第8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況其有於物流公司服務之經驗,對物流營業模式當有所瞭解,實難就上揭各項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應徵本案「取包裹」工作,並無面試,與「可樂」從未謀面等語(見偵2卷第7 【反面】、85頁,易卷第89頁),顯與應徵通常工作應經雇主或其所屬人員面試之程序不同;徵諸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上開理貨工作,開始工作前有到該公司現場面試填資料等語(見易卷第8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應徵程序之違常性有所認識。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上開理貨工作,時薪158 元,1 日約700 元左右等語(見易卷第89頁),而被告本案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內容,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上開理貨工作,兩者又同屬不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不可取代性之工作,領取1 包裹竟可得獲取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報酬,由兩者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被告行為時應已看出本案工作之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

⑷被告與「可樂」聯繫之初,「可樂」即已告知被告:其報酬「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匯款的…這也是在保護你的安全…不要有金流紀錄」等語,有兩人間WeChat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 卷第94頁),被告於此應已認知其應徵之工作,極可能具不法性質,故不留報酬金流紀錄,以保護被告免於檢警查緝。

⑸被告為「可樂」工作首日,「可樂」即已明確指示:「我現在先等另外一個同事忙完,然後我讓他把證件,拿去樹林家樂福密碼櫃,你再去拿」、「已經放好了,你去拿一下,裡面有5 張證件」,有兩人間WeChat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 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一開工即知其工作內容涉及領取他人之證件,該等證件或供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假冒身分之用、或本身即詐欺犯行取得之物,除此之外殊難想像單純領取包裹之工作何以需持有多張他人證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其工作具有高度之不法可能性。

⑹綜上,可見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模式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詐得之告訴人3 人彰顯個人身分、信用之物品,以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開工即受指示領取多張他人證件,足認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物,竟仍依「可樂」之指示領取及交付、保管包裹,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可樂」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云云,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罪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本院經審理後則認定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兩種故意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於該罪之成立,附此說明。被告與「可樂」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均僅接受「可樂」之指示,至於其轉寄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亦可能僅係人頭或虛構之名義,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可樂」允諾每領取1 包裹可獲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報酬),犯罪之手段(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3 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 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同時擔任酒店服務生及在物流公司從事理貨工作,現從事旅館泊車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衡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1 卷第86頁、易卷第206 頁)。考量本案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且被告實行前述取簿手行為之實際報酬為合計為600 元(200元×3 包裏=600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卷第209 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6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告訴人戊○○健保卡,同為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7 年3 月中旬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約定,以領取1 包裹可獲200 元至500 元不等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再依「可樂」指示轉寄或自行保管。嗣被告、「可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29日10時19分許,向告訴人丙○○佯稱須預繳3 期利息7,500 元始能撥款,因告訴人丙○○表示僅能支付5,000 元,即改稱同意告訴人丙○○支付5,000 元,並提供代碼LLZ00000000000繳費,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科店以上開代碼繳費5,000 元。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另需預繳3,000 元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07 年3月27日19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店,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代碼LLZ00000000000方式支付3,000 元。

(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13日向告訴人戊○○佯稱需至全家便利商店繳交款項以便快速核貸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4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號之金額5,800 元、代碼LLZ00000000000號之金額5,600 元、代碼LLZ00000000000號金額之4,200 元、代碼LLZ00000000000號之金額4,269 元,共計1 萬9,869 元。

貳、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Fb刊登訊息截圖、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丙○○、丁○○支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款項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未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犯行,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自107 年3 月中旬起,透過本案行動電話上安裝之WeCh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約定,以領取1 包裹可獲200 元至500 元不等報酬之條件,負責由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轉寄或自行保管;本案詐欺集團嗣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詐騙告訴人3 人繳款之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41至43、61至63、121 、122 、128 、129 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Fb刊登訊息截圖、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丙○○、丁○○繳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款項部分)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5頁,偵2 卷第46至57、72至78、153 、163 至168 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本案領取包裹及轉寄或保管時或之前,有無預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不能預見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詐取金錢犯行,是被告本案領取及轉寄或保管包裹之舉與該等犯行無關:由被告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案行動電話WeChat對話截圖、被告與「可樂」間WeChat對話截圖(見偵2 卷第6 至10、29至37、84至88、94至98、143 、144 頁,易卷第87頁),可知及至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事實發生時,「可樂」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領取及寄出包裹;卷內別無事證顯示被告依何根據或來源足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告訴人3 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款項,是難認被告能預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本案領取及轉寄或保管包裹之舉,僅能認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取告訴人3 人存摺、提款卡、健保卡、SIM 卡等物犯行之分工行為,尚不能認與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詐取告訴人3 人金錢之犯行有何關聯。

三、綜上,被告不能預見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詐取金錢犯行,是被告本案領取及轉寄或保管包裹之舉與該等犯行無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被告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罪名,則分別與前述事實欄一(一)至(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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