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振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第4942號、第5242號、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6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39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則未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又經警方徵得其同意而於108年10月2日13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31頁),再有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本次修正,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由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修正為:「初犯」、「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第4942號、第5242號、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既於107年11月21日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要件,是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多次施用毒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其認事用法、沒收銷燬,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惟因適用結果並無礙於論罪科刑之結果,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