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20行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謝明宗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2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2公克)、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3.63公克),3 包共計4.18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47號卷第51頁),係被告供警扣案為第一級毒品,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147號卷第5 頁反面、第4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18.4967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147號卷第5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147號卷第5 頁反面、第4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支、分裝袋4 個、電字磅秤1 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謝明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載犯罪事實欄二(持│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壹│
│ │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謝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犯罪事實欄二(施│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 │重共計拾捌點肆玖陸柒公克)均沒│
│ │ │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
│ │ │器壹支、分裝袋肆個、電字磅秤壹│
│ │ │台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號、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9
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明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0、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
子,以每台錢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量0.03公克、0.52公克、3.63公克)而持有之;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61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23日13時5分
許,在上址旅館,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持有未
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量0.03公克、0.52公克
、3.63公克)、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量11.8509公克、6.64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支、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
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量0.03公克、0
.52公克、3.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量11.8509公克、6.6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
器1支、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