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陸伍壹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玖肆零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 號、第23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③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以及⑤至⑦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以每臺兩新臺幣1 萬8,000 元代價購得總純質淨重至少27.94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78 巷17弄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經謝明宗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鑑定結果為總淨重29.1050 公克、驗餘總淨重28.65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405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暨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白色細結晶及白色透明結晶塊等共7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9.1050 公克、驗餘總淨重28.65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405 公克一節,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乙節,然既於該起訴書同段末述及被告為警扣得前揭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於論罪部分已明白揭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經公訴人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與本案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原起訴書誤載為4 包)部分,當庭併予補充、更正如上述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是上開2罪自始即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27.94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為數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有正當工作、分擔渠父母及兄弟之子女3 人家計之家庭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29.1050 公克、驗餘總淨重28 .65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405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共0.4538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購入、施用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訴字卷第6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