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羽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羽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羽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同市區光武街34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石羽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23日期滿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108年12月10日某時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而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業如前述,卻仍未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業如前述,卻仍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除害及個人健康外,亦促使毒品問題更加氾濫,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