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犯罪時間「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40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不同罪名,且被告並無其他竊盜前科記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領有重大傷病卡、精神用藥服用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6
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同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同院以
107年審簡字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65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①②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1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與上開③以108年聲字第661號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5日1時43分許,在陳韋穎
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制汗爽身噴霧熱帶香氛1罐、007氣墊香唇萃1支、001好
感乾燥唇萃1支、彩色日拋親親臉2盒、玻尿酸護手霜-小熊1
盒、彩色日拋新歡575度1盒、彩色日拋新歡600度1盒、004
心機水霧唇萃1支、澳洲木瓜霜1條、彩色日拋心動時刻600
度1盒、蒸氣面霜-莎莎小姐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416元)
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於現場發覺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