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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秋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秋簪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更正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武秋簪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武秋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僅係因與告訴人離婚後,希望能將告訴人臉書帳號內有關被告之相關照片、動態貼文、打卡紀錄等予以刪除而與告訴人不再有牽連,然其未能以合法方式解決,反以如聲請所指不法方式刪除上列電磁紀錄,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獲告訴人之諒解(見偵查卷第20頁臉書截圖),本院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惕勵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
    被      告  武秋簪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秋簪與翁孝威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離婚後
    尚共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武秋簪要求翁
    孝威刪除臉書中含有武秋簪在內之照片、貼文未果,即於10
    8年9月25日13時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
    一犯意,趁翁孝威在上址住處睡覺之際,在翁孝威之手機螢
    幕上輸入圖形密碼,開啟翁孝威手機螢幕畫面,使用翁孝威
    之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即FACEBOOK),由該電
    腦設備自動紀錄翁孝威向臉書網站所申辦暱稱「翁孝威」之
    帳號及密碼,以入侵翁孝威之臉書帳號,再刪除翁孝威儲存
    於上開臉書帳號內108年1月至9月間之照片、動態發文、打
    卡紀錄等電磁紀錄。
二、案經翁孝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秋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孝
    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臉書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參,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刪除
    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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