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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錢建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構成本件累犯之末次竊盜時間(104年8月30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代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黃色、車身號碼:SE00000000
    號)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0日5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口,為警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扣
    案之腳踏車1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代保管單1紙及
    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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