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108年度偵字第3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穎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條、加壓馬達及汽車電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謝德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9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一(一)第1行「9時40分許」更正為「9時40分許前某時分」、同欄一(三)第2行「吳佳璋所有」更正為「吳佳璋管領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同欄二第11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執行顯然對其並無成效,始又累犯本罪,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條、加壓馬達及汽車電瓶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
108年度偵字第33239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2月2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謝明亮置於住家門口工具間之冷氣
銅管1條及加壓馬達、汽車電瓶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
6,2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謝清勇借用之車牌
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8月16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見丁麗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後逃逸(失竊車輛業已尋獲
並合法發還丁麗如);
(三)於108年9月4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吳佳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該車後逃逸(失竊車輛業
已尋獲並合法發還吳佳璋)。
二、案經謝明亮、丁麗如、吳佳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明亮、丁麗如、吳佳璋指訴情節及證人謝清勇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