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
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文
謝德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適王振宇之友人自檳榔內透過監視器發現謝德穎竊取本案機車」,應更正為「適王振宇之友人自檳榔攤內透過監視器發現謝德穎竊取本案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將編號2至編號8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因不合定刑條件,而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乙字第780號之4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6日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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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罪 名 及 刑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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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長│黃揚華│銅製香爐│謝德穎竊盜,累│
│ │17日晚間│安街261 巷7 號│ │1 個 │犯,處拘役叁拾│
│ │8 時30分│「九龍宮」內 │ │ │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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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 月│臺北縣中和市(│吳正松│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17日上午│現改制為新北市│ │FDS-972 │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 │中和區)華順街│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30巷13號旁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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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 月│臺北縣中和市連│陸志強│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15日上午│城路523 巷9 弄│ │K2A-630 │犯,處有期徒刑│
│ │6時 許 │5 號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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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 月│臺北縣新莊市(│盧泳承│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23日上午│現改制為新北市│ │GBI-632 │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 │新莊區)中榮街│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104 巷11弄1 號│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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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雙│吳鴻儒│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16日上午│十路2 段47巷6 │ │GVX-446 │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 │弄2 號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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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縣│張明裕│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16日上午│民大道3 段127 │ │5HM-910 │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許 │巷7 號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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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2 │新北市新莊區瓊│郭清山│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月9 日上│林南路220 號前│ │FD2-591 │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許│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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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2 │新北市板橋區中│陳淑惠│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月14日上│正路360 巷42號│ │JG2-015 │犯,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許│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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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7 │桃園縣龜山鄉宏│羅勝曜│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
│ │月4 日上│慶街39號前 │ │LMB-985 │犯,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許│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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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前於民國99及100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臺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8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6
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謝德穎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2月6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桃園
市中壢區出發,欲至臺中市太平區工作,於同日15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附近時,因該輕
型機車故障無法行駛,謝德穎見王振宇所有停放在上址檳榔
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仍留置在電門內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振宇在上開檳榔攤內訪友之際,直接
以王振宇未取走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
適王振宇之友人自檳榔內透過監視器發現謝德穎竊取本案機
車,遂立即與王振宇駕駛汽車追趕謝德穎,於同日15時52分
許,在同區大甲溪橋北端西方堤岸旁編號堂順支15G4882B
E56號電線杆處將謝德穎攔下,並報警到場逮捕謝德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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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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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謝德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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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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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全部犯罪事實。 │
│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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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