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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德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德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除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為民國100 年7月4日之竊盜罪以外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21 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德穎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此案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另因犯如附表編號 2至6 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外,其他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欄,其中誤載為99年3月12日部分,應更正為99年3月15日),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因其行為時即犯罪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為100 年7月4日之竊盜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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