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德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5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外均撤銷。
謝德穎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謝德穎被訴竊取江尚軒車輛部分,免訴。
謝德穎之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事實
一、謝德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6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街261巷7號之「九龍宮」內,竊取黃揚華管領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之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變現花用。
(二)嗣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編號2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取下之機,暨先後以自備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用畢後即隨意棄置於路旁,而經警逐一尋獲,並分別採集各該機車把手上或車上所遺留之安全帽、手套上檢體,暨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現場採集之遺留菸蒂,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各該品上之檢體所沾附之DNA型別,均與謝德穎之DNA型別相符,而分別查悉上情。嗣於100年7月5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樹林區○○街○段104號前查獲謝德穎,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揚華、吳正松、陸志強、盧泳承、吳鴻儒、張明裕、郭清山、陳淑惠、羅勝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紙、起獲贓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暨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經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所採集遺留之菸蒂,暨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機車把手及車上遺留之安全帽、手套上所採集之檢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各該物品上之檢體所沾附之DNA型別,均核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005 8737號鑑驗書、100年6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102879號鑑驗書、100 年7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114600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151至154頁)。依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首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於受末二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至9所示竊盜罪及竊取江尚軒機車犯行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則其合併刑期為27 個月(即2年3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此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原審竟逾越該合併刑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而一再行竊,素行不良,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而一再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就此部分行竊之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併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此部分所量處之拘役,應與被告上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16弄24號前,見江尚軒使用之車牌號碼2F G-26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用畢後即隨意棄置於路旁,嗣經警尋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竊取被害人江尚軒使用之車牌號碼2FG-26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7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至本件起訴事實之犯罪期間「100年4月30日6時許」,雖與前案犯罪時間「100年4月29日18時前某時」有所差異,然依被害人江尚軒於警詢時供稱該車牌號碼2FG-26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9日18時發現失竊,伊於100 年4月30日18時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103頁),且前案就關於竊盜之財物、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及發現汽車之地點等情節,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堪認應屬同一案件無訛。又本件雖於100年8月1日即經先行起訴繫屬,而前案則於100年8月29日始經起訴繫屬,然前案於100年9月27日即經宣判,並業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審係於100年9月30日始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示之同一事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自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原審疏未注意被告就上開同一被訴事實業經另案判決在案,竟仍予以審理,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併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被訴竊取江尚軒機車部分,諭知免訴。
肆、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竊取劉春生機車之竊盜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未經原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決,且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此部分應僅屬是否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罪 名 及 刑 度│備 註│ ├──┼────┼───────┼───┼────┼───────┼───┤ │ 1 │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長│黃揚華│銅製香爐│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17日晚間│安街261 巷7 號│ │1 個 │犯,處拘役叁拾│附表編│ │ │8 時30分│「九龍宮」內 │ │ │日,如易科罰金│號一 │ │ │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97年2 月│臺北縣中和市(│吳正松│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17日上午│現改制為新北市│ │FDS-972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6 時許 │中和區○○○街│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二 │ │ │ │30巷13號旁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3 月│臺北縣中和市連│陸志強│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15日上午│城路523 巷9 弄│ │K2A-630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6時 許 │5 號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三 │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4 │99年5 月│臺北縣新莊市(│盧泳承│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23日上午│現改制為新北市│ │GBI-632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6 時許 │新莊區○○○街│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四 │ │ │ │104 巷11弄1 號│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5 │99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雙│吳鴻儒│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16日上午│十路2 段47巷6 │ │GVX-446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6 時許 │弄2 號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五 │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6 │99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縣│張明裕│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16日上午│民大道3 段127 │ │5HM-910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5 時許 │巷7 號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七 │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7 │100 年2 │新北市新莊區瓊│郭清山│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月9 日上│林南路220 號前│ │FD2-591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午5 時許│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八 │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8 │100 年2 │新北市板橋區中│陳淑惠│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月14日上│正路360 巷42號│ │JG2-015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午6 時許│前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九 │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9 │100 年7 │桃園縣龜山鄉宏│羅勝曜│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起訴書│ │ │月4 日上│慶街39號前 │ │LMB-985 │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午6 時許│ │ │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號十一│ │ │ │ │ │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