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0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前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地院以106年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
日0 時許,為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某檳榔攤之車庫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
月7 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延和路口處,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