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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湯齊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件查獲及自首情形更正為:嗣於翌(15)日凌晨4 時55分許,湯齊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湯齊蓉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四)被告湯齊蓉於本院107 年10月2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7 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僅為工作時較有力氣,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白色微黃結晶1 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湯齊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齊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6 年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下午5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凌晨4 時55分許,湯齊蓉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10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湯齊蓉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                      │
│    │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080272)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含│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實。                  │
│    │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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