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刪除「鼻骨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戴得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案紀錄,本次僅因聽聞友人與告訴人爭吵,且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率而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均係頭部及臉部位置,足認被告動輒以暴力解決問題,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被 告 戴得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為范寓晴之朋友,張志文則為范寓晴之男朋友。戴得樂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張志文與范寓晴吵架且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文,致張志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吳金蓮、陳泓菎、范寓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三峽所接收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通報顯示1 張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