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6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外,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擔任俗稱「取簿交通手」工作之李劭中、張竣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9 、1077、1132、132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偉文、翁仁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陳偉文、翁仁郎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文、翁仁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偉文提出之豐原綜活儲存款明細2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㈣告訴人翁仁郎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共3 紙。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儲字第10900611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8504 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ATM 交易明細、匯入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99 、1077、1132、1329號起訴書1 份。
三、被告謝安固坦承上開2 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借給網友「陳樂」,他說是公司轉帳要用,「陳樂」說會包一個小紅包給伊,但來跟伊拿帳戶的是一個年輕人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不熟識,平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甚而僅見過一次面,對「陳樂」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出,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該時「陳樂」曾允諾會給其一個紅包,但其在交付當時並未拿到,「陳樂」說會於隔天再給紅包,然嗣後即經聯邦銀行通知稱其所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了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09 年2 月3 日2 時許即已交付上開二帳戶,而本件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時間最遲係於109 年2 月6 日9 時7 分許,又被告該郵局帳戶卻係於109年2 月8 日始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內政部警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65 號卷第5 頁),則倘被告於交付翌日即發現「陳樂」取其帳戶資料行為有異,當應即時向銀行申辦止付,而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資料。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對於上開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2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陳偉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偉文、翁仁郎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翁仁郎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地點 │(新臺幣)│ │ ├─┼─────┼───────────┼─────┼─────┼──────┤ │1 │陳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109 年2 月│3萬元 │謝安之郵局帳│ │ │(告訴人) │月4 日10時15分許,撥打│4 日10時57│ │戶 │ │ │ │電話予被害人陳偉文,佯│分許(聲請│ │ │ │ │ │裝為陳偉文之親戚,欲向│書誤載為10│ │ │ │ │ │其借款云云,致陳偉文陷│時15分許)│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網路銀行│ │ │ │ │ │ │) │ │ │ │ │ │ ├─────┼─────┼──────┤ │ │ │ │109年2 月6│2萬5000元 │謝安之郵局帳│ │ │ │ │日9 時7 分│ │戶 │ │ │ │ │(聲請書誤│ │ │ │ │ │ │載為9 時4 │ │ │ │ │ │ │分許)(網│ │ │ │ │ │ │路銀行) │ │ │ ├─┼─────┼───────────┼─────┼─────┼──────┤ │2 │翁仁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109 年2 月│10萬元 │謝安之聯邦銀│ │ │(告訴人) │月6 日上午9 時許,撥打│6 日13時57│ │行帳戶 │ │ │ │電話予被害人翁仁郎,佯│分許,在新│ │ │ │ │ │裝為翁仁郎之結拜兄弟「│北市板橋區│ │ │ │ │ │阿西」,欲向其借款云云│南雅南路2 │ │ │ │ │ │,致翁仁郎陷於錯誤,而│段43號合作│ │ │ │ │ │依指示匯款。 │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板新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