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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承恩
上訴人
即被告
宋俊佑
選任辯護人
周聖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劭中

林姿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3、18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林姿吟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56、156、180號110年4月1日(李劭中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1077、1132、13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2348、2188、2196、2229、2829、43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15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2229、283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判決關於鄧承恩有罪部分,宋俊佑有罪之如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田佳輝部分,均撤銷。

鄧承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宋俊佑犯如附表甲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田佳輝犯如附表甲編號6、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鄧承恩、宋俊佑被訴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即檢察官就甲判決、乙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及甲判決宋俊佑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乙判決李劭中就其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駁回。

宋俊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宋俊佑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宋俊佑復於108年12月底某日,介紹鄧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鄧承恩加入後,又於108年12月底某日,再介紹李劭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公訴)、田佳輝(綽號「大田」「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後李劭中再介紹張竣龍(綽號「鳳梨」,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劭中、張竣龍擔任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俗稱取簿手、車手工作,田佳輝則擔任將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車手工作。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之謝安(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取得聯繫,乃指示李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謝安住處,向謝安拿取其申辦如附表甲編號3、5、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等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2、4、7、8、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張莊淑琴、王致凱、蘇玉桃、洪國峰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9「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甲「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鄧承恩並將附表甲編號6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交付予田佳輝,田佳輝將該款項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金秋美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依鄧承恩之指示,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存至鄧承恩指定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係由李劭中交付給田佳輝,再由田佳輝層轉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與宋俊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劭中、張竣龍(其2人就附表甲編號6部分未經起訴)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鄧承恩、宋俊佑可分得轉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田佳輝則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與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之張瑋玲(其所犯幫洗錢等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取得聯繫,於同年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張瑋玲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同年月1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109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李劭中行蹤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且經李劭中帶領警員,前往張竣龍投宿之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表丙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宋俊佑(下稱被告宋俊佑)固請求將本件及其另案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下稱另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然被告宋俊佑所犯另案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第1455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與被告宋俊佑被訴另案案件,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本件與另案之被告人數不同,犯罪事實亦互異,亦經被告宋俊佑具狀陳明在卷(本院1063卷一第205至217頁),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將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被告宋俊佑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

二、檢察官、被告宋俊佑、林姿吟、李劭中、上訴人即被告鄧承恩(下稱被告鄧承恩)、田佳輝(下稱被告田佳輝)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所示之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張莊淑琴、王致凱、蘇玉桃、洪國峰等9人,如附表乙所示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於警詢,及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承恩(警8457卷第5至12頁;警5214卷第4至13頁;偵1522卷第272至275頁;偵1522卷第299-302頁;聲羈25卷第19頁;原審93卷第33至34、133、269頁;原審56卷一第287、499頁;本院1055卷一第136頁、本院1063卷二第204頁)、田佳輝(警8457卷第57至58、60至65頁;警5214卷第18至24頁;偵緝150卷第33至35頁、原審56卷一第303至317、502頁;原訴9卷第53頁;本院1055卷一第136頁、本院1063卷二第204頁)、李劭中(警8023卷第1至6頁;警2198卷第102至105、6至13頁;警7052卷第7頁;警4348卷第2至9頁;偵799卷第147至149頁;警3097卷第4至5頁;警5214卷第29至34頁;偵799卷第31至34頁;聲羈7卷第17頁;偵1329卷第8至10頁;原審56卷一第41至43、121、188、287、588、640頁;原審156卷第34頁;本院1063卷二第203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緯益(警2198卷第41-42頁)、胡月棉(偵799卷第77-79頁)、陳偉文(偵799卷第89-90頁)、陳國良(警3097卷第19-20頁)、翁仁郎(偵799卷第161-163頁)、張莊淑琴(警8457卷第19-20頁)、王致凱(偵1522卷第189-191頁)、蘇玉桃(偵1522卷第329-331頁)、洪國峰(警5214卷第50-52頁)、王美惠(警4348卷第22-24頁)、吳登科(警4348卷第25-27頁)、杜志中(警4348卷第28-30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鄧承恩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職務報告、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獲提款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領照片9張、ARY-7992借車單據、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影本1張、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領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辛桐宇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劭中ATM提領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陳國良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鄧承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4月23日彰營字第1091800182號函檢送莊淑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謝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李劭中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田佳輝臉書資料、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張竣龍及李劭中與田佳輝通話記錄翻拍照4張、田佳輝ATM提款影像2張、金秋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板營字第10918000175號函檢附謝安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謝安帳戶被張竣龍及李劭中提款影像8張、田佳輝與鄧承恩發話基地臺地點時間、李劭中手機畫面跟鄧承恩臉書截圖、田佳輝持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收簿手「小光」ATM提款畫面、鄧承恩手機畫面翻拍5張、李劭中手機聯絡人截圖、鄧承恩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1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劭中扣押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蔡竣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帳戶個資檢視、胡月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臨櫃交易明細表翻拍、銀行存簿封面翻拍、謝安帳戶資料檢視、陳偉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李劭中提款照片2張、李劭中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張、綽號大田男子臉書資料、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翁仁郎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8504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謝安基本資料、印鑑卡、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ATM交易明細、匯入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營密字第10950001581號函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王致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王致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還報單、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李劭中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李劭中提領照片2張、車手李劭中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表、劉今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金流向表格、蘇玉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謝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張莊淑琴郵政匯款申請書、謝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俊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採證證物一覽表、宋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竣龍ATM提領畫面5張、李劭中ATM提領畫面3張、鄧承恩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田佳輝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張竣龍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林姿吟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李劭中提領贓款交易明細、蘇玉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歷史交易紀錄、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劭中與綽號小光入住大里汽車旅館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IP記錄、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李劭中持有門號一覽表、李劭中、張竣龍手機鑑識相關資料、車手提領時間、地址、交易金額、被害人及聯繫電話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記錄、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佳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希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9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90025194號函暨洪國峰帳戶相關資料、李劭中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查扣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調解成立筆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1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9766號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警7052卷第3、13至15、21至44頁;警2198卷第1至2、15至17、27至29、37至47、51至58、64、71至83、96至100頁;警4348卷第31至34、37至40、43至94頁;警8457卷第40至41頁;偵799卷第151至153頁;偵1522卷第238至240頁;警5214卷第35至37、47至49頁;警3097卷第1、6至8、13、21至27頁;警8457卷第15至18、21至22、27至33、44至47、66至77、85、89至90、93至102、109至122頁;偵799卷第55至62、68至70、76、80至88、91至101、155至159、164至172、177至181頁;偵1522卷第212至218、192至199、319、325至332、335頁;偵2188卷第145至147、270至273、276至285、287至374頁;警701卷第93、95至第100頁;警8967卷第14至16、20至23、25至第26、30至34、36頁;他193卷第101至105、114、116、136至155、176、183、185、192至193、244、246頁;警8456卷第14至16頁;警5214卷第14至16、25至27、61至63、67至68、70至79頁;原審56卷一第66至74、76至85、112、160至163、276、376至384頁;原審93卷第237至246、297至2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宋俊佑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俊佑固坦承有自被告鄧承恩收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鄧承恩向我借錢,我向鄧承恩收取的錢,是因之前鄧承恩向我購買中古車及借款所積欠的款項他要還我錢,而且鄧承恩供述前後不一,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我為上手,除附表甲編號6之被害人張莊淑琴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非鄧承恩所指述交付水錢之109年2月3日及同年2月27日云云。惟查:

⒈被告宋俊佑於109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AND-9593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鄧承恩家中,並自被告鄧承恩處收受現金約5、6萬元;另於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經被告田佳輝交付現金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2188號卷第261、262、379至385頁;原審56卷一第317頁),核與證人田佳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鄧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8457卷第59至65頁;偵1522卷第299至303頁;原審93卷第375至379、392頁),是被告宋俊佑確有向被告鄧承恩收受現金及透過田佳輝交付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宋俊佑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告訴我就是把車手提領的錢再轉交給上手,宋俊佑將我加入Facetime的群組,因此認識「小新」,109年2月27日晚上,田佳輝是將車手提領的錢拿去台北交給宋俊佑,我的報酬是2%等語(偵1552卷第299至30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宋俊佑介紹加入,當初我缺錢,就問被告宋俊佑有沒有賺錢的工作,被告宋俊佑說這收水工作,我才跟他接這個工作,找被告張竣龍一起執行。109年2月27日是被告張竣龍、李劭中去取款,取完是由被告田佳輝去收款,那時候我也在上班沒辦法親自跟被告田佳輝交錢,所以他拿錢給我當下沒辦法過去,請被告田佳輝直接拿去臺北給被告宋俊佑。小新也會指派被告宋俊佑今天的工作,結束之後去收今天所有的錢,被告宋俊佑就會下來臺中跟我收。看是要約在我們住的地方的地下室或是約在外面。109年2月3日這些錢是2月3日當天領出來,交易是在我位於臺中文心路4段,巴黎第六區住的地方的地下室。被告宋俊佑每天都會下來收,地點不是在我住的地下室,就是在外面。我請田佳輝送過兩次,這兩天送的錢,都有包含被告李劭中及被告張竣龍他們去領回來的錢等語(原審56號卷一第318至331頁)。參核證人鄧承恩上開多次證述內容,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款項傳遞之流程、報酬之計算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而證人鄧承恩居於對上手即被告宋俊佑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其與被告宋俊佑、同案被告田佳輝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自已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證人鄧承恩除指證被告宋俊佑之犯行外,亦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宋俊佑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證人鄧承恩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宋俊佑之必要,況被告宋俊佑坦承自同案被告田佳輝處收取款項,與證人鄧承恩前開證述指示田佳輝轉交贓款給被告宋俊佑之情節吻合。綜上各情,足認證人鄧承恩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

⒊再查,被告鄧承恩於109年2月間向下層車手收水後,多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16巴黎第六社區轉交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乙情,業經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56卷一第325頁)。而觀諸被告宋俊佑於109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此有被告宋俊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偵2188卷第361至374頁),而與被告鄧承恩上址住所之區域位置甚為接近。又被告宋俊佑於109年2月期間確頻繁往來臺中地區,此觀其前揭手機之基地台資料明細自明,核與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宋俊佑會下來收,要不是在我住的地下室,要不是約在外面,每天都會下來。」等語(原審56卷一第325頁)相契合,適可補強證人鄧承恩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雖比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2人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明細,僅109年2月5日間基地台位置有重疊,似與證人鄧承恩證述其等2人每日見面之情形齟齬,惟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並設計交接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於此情形下,為規避檢調單位透過比對通訊基地台位置而自曝形跡,成員間使用數支工作手機秘密聯繫之情形實屬常見,更況成員間遞交款項本可逕行相約特定時間、地點後直接到場,而無再三撥打電話或傳遞簡訊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尚不得單執前開被告鄧承恩、宋俊佑2人通訊基地台顯示位置未高度重疊,逕為被告宋俊佑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證人田佳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承認被起訴參與小新詐騙集團事實。當初是鄧承恩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工作內容他只叫我送錢,幫他拿錢,收點錢。印象中有跟李劭中跟張竣龍收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鄧承恩,好像兩次還是三次,是到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請提示偵字2188號卷第209頁並告以要旨,先讓你看第205頁筆錄頭,這是你今年3月16 日在台中看守所做的筆錄,第209 頁警察有問你在2月27日晚上7時許左右搭高鐵去台北,後來又去北投,有無這件事?)有這件事。我去北投是拿錢給在庭的被告宋俊佑。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是給他們指派,他們請我去幫忙送這一筆錢才有這件事情發生。錢是被告鄧承恩給我的,裡面金額我忘記,是他給我就幫他送,那時候群組有一個叫小新的,他們就是請我過去幫忙。」「(問:是小新下指令你就去被告鄧承恩那邊拿錢?)這算是小新下指令,他們在一個群組裡,我也在那個群組裡,他們有交代這件事情我就幫忙送,我就是負責跑腿的人。」「(問:被告鄧承恩有說那個錢是什麼錢嗎?)應該就是贓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收的,幫他們去拿的。」「(問:反正那個群組有你、小新、鄧承恩、宋俊佑?)是。」「(問:那一天是你負責把錢送去給被告宋俊佑?)是。」「(問:那你有碰到他,錢也拿給他?)有。」「(問:你們有無什麼對話?)沒有對話,我錢給他就走了。」「(問:他錢就收下來,有無簽什麼收據?)沒有簽收據。」「(問:他有無問為何你要給他錢,怎麼會有那麼好一個人平白無故交了一包錢?)就寒暄一下大概辛苦那些,錢交給他我就馬上走,沒有太多交談紀錄上都可以查得到,因為我時間真的很緊,我連離開的時間都很緊,見面的時間很短。」「(問:錢交給他也沒有多問錢就收下來,也沒有多聊什麼、也不需要多交代什麼、這是什麼錢?)我沒有。」「(問:你剛說你到台北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宋俊佑,你交錢給被告宋俊佑的這這個動作大概幾次?)兩次。金額我記不太清楚,範圍應該沒有到二十萬元。」「(問:人家交給你之前都不用跟他點,你交出去之後若金額有少你怎麼辦?)我講我的立場,我剛才有跟檢察官說他是請我幫忙的,我不會多問這金錢是怎麼樣,他們自己有照會過,基本上我是不會去多問這件事情,就是人到我把錢交給他我就走了,我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問:你是如何聯絡在庭被告宋俊佑?)我那支手機上有 FACETIME 及群組,但大家應該都退掉,因為我是第一個被抓到。」「(問:群組對話有嗎?就是叫你什麼時候,這是在台中嗎?)那應該查不到了。」「(問:你說被告宋俊佑在你們四個人的群組裡面名稱為何?)小新是他的名字,真的就叫小新,蠟筆小新。被告鄧承恩的代號是寫恩。被告宋俊佑記得不是用他本名去用,要我講出來我確實講不出來,但確實是他。因為我記憶中是說你送過去錢給了這個人,跟你們群組的這個人是同一個人。當天去送錢時,也有用該群組及FACETIME在聯繫。」等語(原審56卷一第303至317頁),核與被告鄧承恩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宋俊佑自承田佳輝曾送錢過去給他之情節相符,是其證言應可採信。且被告宋俊佑如非收受詐欺贓款,而係其所辯稱之被告鄧承恩償還借貸金錢,則何以未簽發任何收據予被告田佳輝?由被告宋俊佑直接收受被告田佳輝所交付之金錢而未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鄧承恩、田佳輝證言應可採信。

⒌另證人張竣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鄧承恩有上手,見過一次,他叫小佑,一月的時候,我們住在臺中中清路的北海大飯店,我剛好在樓下的後門停車,下車之後我看到鄧承恩,他帶著宋俊佑來,跟我說他叫小佑,我都叫他佑哥,聊天當中鄧承恩有說到他是他的上手,鄧承恩講時,小佑也有在場,那天宋俊佑沒有要跟我見面,是我在樓下擦肩而過聊天,他們是要去樓上等語(原審56卷一第292至第297頁)。核與證人鄧承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剛好要去找李劭中、張竣龍,他們那時候是住在外面那種日租飯店,有帶宋俊佑去,有見到張竣龍,但我沒有介紹他們2人認識,只對張竣龍說這是佑哥,張竣龍後來有問我說他是誰,我有稍微跟他講,我說那就是佑哥,我有說宋俊佑就是我上面收水的等語(原審56卷一第324、327頁)相符,益足認證人鄧承恩上開證述應屬事實。

⒍被告宋俊佑雖辯稱:鄧承恩向我陸續借款約60至70萬元,我收的錢是他還給我的借款云云(偵2188號卷第262頁)。惟依證人鄧承恩於偵查及審判具結證稱:宋俊佑平常不會借我錢,107年間我曾向宋俊佑貸款16萬元,每個月還款1萬元,前年就付完,沒有欠宋俊佑任何錢,或有債務糾紛,被告宋俊佑在109年2月3日、2月27日收的錢都是水錢,並非我欠他錢的還款等語(偵1522卷第301頁;原審56卷一第319、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張竣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鄧承恩聊天中有聊到,被告鄧承恩沒有積欠債務,沒有聽過他有欠上手、其他人5、60萬元等語(原審56卷一第298至300頁)相符。況依被告宋俊佑所述,被告鄧承恩在兩、三年間陸續向被告宋俊佑借款,還款時間並非固定,亦屬陸續還款,然被告宋俊佑與被告鄧承恩竟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被告宋俊佑亦無任何被告鄧承恩借款及還款之時間、金額之紀錄,被告宋俊佑與被告鄧承恩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至親,渠等間借款竟無須書立任何證明及紀錄以供對帳,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鄧承恩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宋俊佑款項實值懷疑。況且倘確為借款,被告鄧承恩自可以以匯款之方式償還,竟捨此不為,而以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田佳輝特意由臺中北上至臺北以現金交付之方式還款,顯與一般借貸還款之模式迥異,是被告宋俊佑抗辯其所收受款項為借款,殊難可採。

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即被告鄧承恩關於其受被告宋俊佑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曾供稱:是109年1月初加入云云(警8457卷第12頁;聲羈卷第28頁;偵1522卷第272、299頁),而與上開自白有歧異。然被告鄧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又於108年12月底某日,再介紹李劭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後李劭中再介紹張竣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李劭中(警8023卷第5頁;偵799卷第147頁;原審56卷一第41頁)、張竣龍(警5214卷第41頁;偵799卷第35頁;原審56卷一第45頁)供述甚詳(此僅作為彈劾證據),足認被告鄧承恩供述109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顯屬記憶有誤,何況108年12月底某日與109年1月初某日,時間差距不大,被告鄧承恩記憶有誤亦符常情,自難僅憑時間記憶有誤,遽認證人鄧承恩上開不利被告宋俊佑之證述不實。

⒏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鄧承恩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18分搜索扣押筆錄(南投地檢109偵字第1522號卷第44至49頁)所載之扣押物手機,即電子產品(iphone,銀色,含SIM卡)1支、電子產品(iphoneXR,黑色,含SIM卡)1 支,結果:「一、電子產品(iphoneXR,黑色,含SIM 卡)1支設有密碼,經鄧承恩當庭輸入密碼790121開啟畫面,開啟LINE,發現群組內共有10個群組,群組名稱詳附圖(當場拍照),逐一開啟檢視群組成員,並沒有發現有田佳輝、小新、鄧承恩、宋俊佑四人為群組成員之群組。該手機內也有微信軟體,經勘驗微信軟體內容,並未發現設有群組。該手機內設有FACETIME,但無群組。二、電子產品(iphone,銀色,含SIM卡)1支沒有密碼,點開LINE,畫面顯示「讀取中」,但無法開啟,經鄧承恩協助仍無法開啟。該手機內沒有裝置微信軟體。該手機內要連結FACETIME軟體時,需輸入APPLE ID帳號、密碼,鄧承恩表示忘記了,而無法進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1063卷二第7頁)。上開扣案之手機內未發現被告鄧承恩等人所稱之群組,該手機內僅為代購、網路販賣之群組一情,則有上開手機勘驗畫面可稽(本院1063卷二第9頁),並無任何有關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群組或相關被告人名、代號之資料,是該手機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另證人田佳輝具結證稱原審: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蠟筆小新」設一個群組連絡,而李劭中、張竣龍則與「蠟筆小新」另設一群組聯絡等語(原審56卷一第309至310頁),而證人鄧承恩則具結證稱證稱:我跟田佳輝是用FACETIME聯繫,有時也會用LINE,我跟宋俊佑也是用FACETIME聯繫,我與宋俊佑、田佳輝、「蠟筆小新」並沒有設群組聯繫,都是單線聯繫等語(原審56卷一第322至323頁)。是關於是否涉有群組聯繫一情,證人田佳輝、鄧承恩證述不一,然證人張竣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張竣龍、「蠟筆小新」設一群組聯絡,鄧承恩不在群組裡面,鄧承恩是上手不能參與領錢的事,我們收到錢再交給他去處理等語(原審56卷一第290頁)。顯見「蠟筆小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設有群組聯繫,僅每個群組人員不同,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設立群組聯繫方式相符。是自難以上開扣案手機未發現群組,證人田佳輝、鄧承恩關於有無加入群組之證述不符,而認其2人上開不利被告宋俊佑之證述不實。

⒐另被告宋俊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鄧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庭作證前,沒有與李劭中、張竣龍討論在什麼時間見過宋俊佑,過程如何云云(本院1055卷一第295至302頁),顯係與李劭中、張竣龍串證而為誣陷宋俊佑等語,並提出李劭中與鄧承恩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本院1063卷二第97至109頁)。惟證人鄧承恩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與李劭中間的對話,因為在本案發生後,張竣龍已先指認宋俊佑,到了法院開庭時說詞又不一樣,才有這樣的對話,沒有要誣陷宋俊佑等語(本院1055卷一第295至302頁)。而證人李劭中於本院固具結證稱:這是我與鄧承恩間的對話,時間是在110年年中,因為有一次張竣龍在南投開庭的時候,法官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見過宋俊佑,然後張竣龍開庭的時候,一開始說有,後面又說沒有,然後檢察官還是法官就去調警詢筆錄,張竣龍當時是講得亂七八糟的,我向張竣龍詢問,張竣龍有沒有見過宋俊佑,張竣龍說他真的忘記了,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1055卷二第221至230頁)。依上開被告宋俊佑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李邵中與鄧承恩間之聊天紀錄截圖,並未見被告鄧承恩有何教唆被告李劭中轉達張竣龍作偽證之言詞,且證人李劭中亦證稱:「(問:你有傳送『是因為他沒有照著我們之前有一次在台中開完庭我們在車上講的都沒有照著當時討論的講才變這樣嗎』,這個所謂的『當時討論』,這是在討論什麼?)就是當時我們有一次開完庭,在法院外面,然後鄧承恩有上張竣龍的車,當時我也是讓張竣龍載來開庭的,當時鄧承恩有跟張竣龍,然後我當時也在,我們就是有討論說開庭的時候要怎麼去講,然後當時實際上是,討論的部分是沒有關於我,因為他們主要討論的就是說宋俊佑的部分,我實際上沒有見過宋俊佑,所以我討論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在內,我只是在旁邊聽。」「(問:你還記得他們討論的內容是什麼嗎?)討論的內容就是像對話紀錄這樣。」「(問:就是像你在LINE的對話紀錄這樣嗎?)對。」「(問:鄧承恩有指示張竣龍做什麼事嗎?)就是要他說,他是沒有要張竣龍怎麼講,他是一直跟張竣龍說當時在哪個汽車旅館那時候,他是說宋俊佑有來,然後一直說他有見過宋俊佑,然後張竣龍那時候一直在車上回覆說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1055卷二第227至228頁)。顯見被告鄧承恩與張竣龍、李劭中在另案在臺中開庭時,始因被告張竣龍對於是否不復記憶,被告鄧承恩方以告知哪個汽車旅館等情狀,以喚醒被告張竣龍之記憶,並無要求被告張竣龍偽證之意,且與本案被告張竣龍於109年11月12日,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時空不同,自難認證人張竣龍於原審之證述,係被告鄧承恩只是其偽證之陳述。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謂「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招募之行為人必須具有上開招募之犯意始足以成罪,如單純告知訊息、介紹,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宋俊佑於108年12月底某日,介紹被告鄧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鄧承恩又於108年12月底某日,再介紹被告李劭中、田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後被告李劭中再介紹被告張竣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其等於介紹時,係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具有招募之犯意,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須就此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證人即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張竣龍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鄧承恩等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張竣龍等人、「蠟筆小新」及向告訴人鄭緯益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鄭緯益等人行騙,使鄭緯益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鄧承恩、田佳輝轉交被告宋俊佑,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鄧承恩等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鄭緯益等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鄭緯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鄧承恩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劭中、共同正犯張竣龍提款後,再層轉被告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則被告鄧承恩等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鄧承恩等人與「蠟筆小新」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鄧承恩等人與「蠟筆小新」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分別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部分、被告田佳輝就附表甲編號6、9所示部分、被告李劭中就附表甲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核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等2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田佳輝就附表甲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李劭中就附表甲編號1至5、7至9(編號6部分未經起訴)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害人陳偉文、蘇玉桃遭詐騙後接續匯款,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至7、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田佳輝就附表甲編號6、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劭中就附表甲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犯、被告田佳輝就附表甲編號6、9所犯,被告李劭中就附表甲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審中自白;被告鄧承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鄧承恩等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鄧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移送原審併辦被告宋俊佑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522、2348、2188號附表甲編號6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移送本院併辦(即被告鄧承恩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告田佳輝部分為2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本詐騙手法至為惡劣,分工縝密,難認被告田佳輝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其餘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劭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劭中參與「蠟筆小新」、「小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於109年3月30日繫屬原審,惟被告李劭中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案件,就參與同一「蠟筆小新」、「小光」所屬犯罪組織,而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56卷二第119至133頁)。而被告李劭中自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於109年2月6日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有罪部分上訴駁回(被告宋俊佑就附表甲編號1至5、7至9部分,被告李劭中就就附表甲編號1至5、7至9及就附表乙編號1至3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宋俊佑、李劭中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宋俊佑如甲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李劭中如乙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甲判決第20頁第22行至第26頁第30行,乙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第16頁第30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宋俊佑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鄧承恩就有罪部分,被告宋俊佑就附表甲編號6部分及附表乙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田佳輝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就附表乙編號1至3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㈡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鄧承恩雖供稱:是我所有,供其聯絡犯本案犯行之物云云(警8457卷第2、3、5、6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聯絡之群組資料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聯絡資料,應非供犯罪所用,已詳述於前,自難僅憑被告鄧承恩之供述,而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鄧承恩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就附表甲編號6部分,被告李劭中等人提領之金額為29萬9000元(被告李劭中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僅認定2萬5000元,併就此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田佳輝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9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被告田佳輝所犯之各罪,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原判決竟就犯罪所得於主文全部予宣告沒收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如後述),被告田佳輝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宋俊佑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3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鄭緯益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與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各次領款數額,並審酌被告鄧承恩、田佳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鄧承恩與被害人鄭緯益、蘇玉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93卷第237頁至第246頁),已見悔意,被告田佳輝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被告宋俊佑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鄧承恩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視臺特助之工作,家中無特殊情狀;被告宋俊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助理之工作,家中無特殊情狀;被告田佳輝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搬貨之工作,家中母親年已65歲,目前重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由被告田佳輝一人照顧等語(本院1055卷二第212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鄧承恩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就被告宋俊佑量處如附表甲編號6;就被告田佳輝量處如附表甲編號6、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本院附表甲編號6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均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且其等前均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4、7項所示。被告田佳輝上訴以其所定應執行刑折讓比例較其他被告為高,認原審定應執行不當,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五、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鄧承恩、宋俊佑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承恩因本案犯行,可分得其領得贓款之2%做為報酬,且本案之酬勞均已取得;被告田佳輝已分得之報酬總計為1萬5000元,業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93卷第34頁;原審原訴9號卷第53頁)。準此,被告鄧承恩可獲取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獲得之酬勞」欄所示之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鄧承恩已與附表甲編號1、8,並均業已給付其等超過附表甲編號1、8「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其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承恩上開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鄧承恩其餘部分及被告田佳輝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田佳輝犯罪所得各為7500元,分別於附表甲編號6、9所示宣告刑項下沒收)。

㈡被告宋俊佑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其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然其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收受被告鄧承恩所收贓款部分,其與被告鄧承恩均係受「蠟筆小新」之指示收取款項,被告宋俊佑收受贓款,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層級較被告鄧承恩為高,應均屬詐欺集團中收水再轉交上游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俊佑為詐欺集團首腦,未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然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或與提款車手相同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被告宋俊佑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被告鄧承恩,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宋俊佑本案犯罪所得不低於被告鄧承恩為提領贓款之2%,是應以該標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宋俊佑各自犯行之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本院審理時,已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本院1055卷二第206頁),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2、13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李劭中所有,供其等聯絡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李劭中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56卷一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李劭中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劭中沒收之說明:

⒈自被告李劭中身上查扣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李劭中於109年2月6日在OK超商提領後,當場遭員警查獲扣案;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17萬5000元,則係被告李劭中於同日上午於中寮、埔里等地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李劭中提領後尚未及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扣一節等情,業據被告李劭中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156卷第341頁),經與卷內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扣案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10萬元,應係如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翁仁郎受騙後匯入之款項;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17萬5000元,應係附表甲編號1、編號3告訴人鄭緯益、陳偉文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上開查扣之現金10萬元、17萬5000元,係告訴人翁仁郎、鄭緯益、陳偉文遭詐騙之財物,則該贓款由被告李劭中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被告李劭中事實上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⒉被告李劭中因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可分得其領得贓款之4%做為報酬,2月6日之報酬並未取得即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李劭中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56卷一第12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2月6日犯行部分確已實際分有犯罪利得,是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李劭中可獲取附表甲編號2至4、8、9「獲得之酬勞」欄所示之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鄧承恩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已詳述於前;其餘扣案之物品,至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8、10、14至20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雖據扣案,均非被告鄧承恩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姿吟被訴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被訴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被告鄧承恩、宋俊佑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至3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姿吟於108年12月間加入上開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林姿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張竣龍於109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李劭中、被告林姿吟,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取得款項後,共同被告李劭中、張竣龍另於109年2月間某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騙取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林姿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張瑋玲詐取金融帳戶,於同年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張瑋玲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同年月1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姿吟、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姿吟、鄧承恩、宋俊佑及共同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王美惠、吳登科、杜志忠、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姿吟與張竣龍及上手「小鄧」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鄭緯益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國良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翁仁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印資料、ATM交易明細、匿入明細、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蔡峻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姿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2月5日沒有跟李劭中、張竣龍去提款,2月6日在車上睡覺,上車不久候就被抓,我不知道他們在上班,也不知道他們有參與等語。被告宋俊佑堅決否認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鄧承恩、李劭中則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林姿吟被訴犯就附表甲編號1至5部分: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緯益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陸續遭李劭中、張竣龍提領之紀錄;謝安、張瑋玲將其帳戶寄出,經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2日20時26分許前往收取內有張瑋玲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經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乙「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乙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劭中、張竣龍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李劭中領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 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7052卷第13至15、21至44;警4348卷第44至63、64至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吟係與李劭中、張竣龍等人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聯絡而一同前往提領款項。然查:

⒈被告林姿吟於109年2月6日搭乘張竣龍所駕駛之AYR-9772號自用小客車,於李劭中前往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款項時,一同在車上乙節,固據被告林姿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與證人張竣龍、李劭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惟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林姿吟固一同搭乘張竣龍所駕駛之車輛,然其是否知悉李劭中、張竣龍當日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行動,仍須經嚴格證明。據被告林姿吟於偵查中供稱:2月6日才跟張竣龍聯絡,說我沒地方去,要去他家。之後就跟他們一起坐車出門,我都坐在後座睡覺,所以我也不知道去了哪裡。後來到埔里鎮的汽車旅館才被叫醒,上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又繼續睡等語(偵799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劭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我最近是請朋友張竣龍開車載我去提款,林姿吟沒有任何酬勞,她只是陪我們聊天。2月6日凌晨因為林姿吟跟張竣龍聯絡,說她沒地方住,於是張竣龍載她回來。她沒有參與我們的提領行為,她完全不知情,她只是坐我們的車跟著我們而已等語(警2198卷第9、11、103頁;偵799卷第33頁)。參證人李劭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提領款項都是我們三個一起去,林姿吟沒地方去,我們去到哪她就都會跟著。當時我們沒有交代林姿吟任務。她在車上睡覺。2月5日去提領時,林姿吟不在。她是2月6日凌晨上車的。她跟張峻龍待在車上。她沒有分到提領的款項。整個提領過程中他沒有幫忙,她在睡覺等語(原審56卷一第188至190頁)。證人張竣龍於警詢中證稱:都是我跟李劭中一起而已。都是我開車載李劭中,李劭中有時也會騎乘機車載我。林姿吟沒有任何酬勞,她只是陪我們聊天等語(警2198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林姿吟並沒有參與,她只是坐著我們的車跟我們一起走,她沒有分配任何工作等語(偵799卷第36頁);再於原審證稱:2月5日這一次林姿吟沒有一起去,她是從6日開始。在車上休息。我找她出門,她才一起去。因為太無聊,單純朋友去。林姿吟沒有獲得酬勞等語(原審56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李劭中及張竣龍所認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同夥僅有彼此二人,時而自己提款、時而由張竣龍駕車搭載李劭中一同提款,並由該二人分得提領之報酬,就被告林姿吟部分,僅係因張竣龍與其聯絡而於2月6日搭乘張竣龍之車輛。倘被告林姿吟確有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何以竟未如同其他車手有獲致報酬,實與其一貫之犯罪手法不同。

⒉再者,公訴意旨固以林姿吟與「小鄧」之通話紀錄,認被告林姿吟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由被告林姿吟與被告鄧承恩之通話紀錄(偵799卷第184至187頁),固可得知被告林姿吟自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6日均有與被告鄧承恩通訊,然通訊內容不詳,尚無法由此推知被告林姿吟與被告鄧承恩之通話內容與本案詐欺有關。而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調取被告林姿吟之手機鑑識檔案,由被告林姿吟之wechat對話紀錄觀之(原審56號卷一第376至384頁),暱稱「妲己」之林姿吟於109年1月15日與暱稱「小鄧」之鄧承恩固有如本院56號卷附之wechat文字通訊內容,然被告林姿吟與鄧承恩之通訊時間為109年1月15日,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吟所涉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之詐欺等犯行,時間距離甚久,衡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每日詐欺款項均由車手當日提領,並即交與上手之模式觀之,上開之通訊紀錄尚難證明被告林姿吟有參與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況由證人鄧承恩於警詢證稱:我是負責收水,李劭中、張竣龍將提領的錢拿給我,109年1月中後我就介紹田佳輝負責收取等語(警8457卷第5頁)。證人鄧承恩自始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參與擔任車手、收水、收簿之共犯,然並未提及被告林姿吟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亦無證稱有何參與犯罪之部分,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林姿吟為李劭中女友,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等語(原審93卷第34頁)。況本案並無拍攝到被告林姿吟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或有何任何帳冊紀錄,且被告林姿吟並無因本案車手提款而獲得報酬,是難認被告林姿吟係以正犯或共犯之意思而有參與李劭中、張竣龍本案之犯行。

⒊證人鄧承恩雖於本院證稱:我跟林姿吟認識的時候,有跟林姿吟講過是在從事收水工作,我曾經收取張竣龍、李劭中所交付的贓款時,林姿吟也有在場等語,然其亦證稱:我確定林姿吟沒有加入車手的工作,如果有的話基本上我會知道,可是林姿吟真的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張竣龍、李劭中分配到的提領贓款的報酬不會再轉交給林姿吟,因為我是直接對張竣龍跟李劭中的等語(本院1055卷二第39至43頁),是依證人鄧承恩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姿吟知悉被告鄧承恩、李劭中、張竣龍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工作,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姿吟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姿吟扣案之手機經員警鑑識分析解讀後,發現被告林姿吟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係使用暱稱「妲己」,分析被告林姿吟持用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林姿吟與被告鄧承恩早在109年1月15日凌晨即有「啊早上要幾趟才能賺到一萬」「看單」「基本上兩趟內就可以了」「你負責派嘛」「突然覺得好刺激好好玩」「很刺激啊這賺很快」對話中另述及當天與被告李劭中、張竣龍一起睡汽車旅館,當日上午9時31分,被告林姿吟又傳「睡不著」訊息予被告鄧承恩,被告鄧承恩則回覆「那就休息一下等單」,顯見被告林姿吟早在109年1月15日時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明確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並與被告李劭中、張竣龍2人共組車手小組、一同行動等語。然徵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林姿吟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意思,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姿吟知悉被告鄧承恩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足以被告林姿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林姿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二、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被訴詐取謝安及張瑋玲之金融帳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就詐騙集團取得謝安及張瑋玲之金融帳戶部分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之過程,固據證人謝安於警詢中證稱:約109年2月2日20時許,在家中收到來自陳樂的FB訊息,內容是因為他公司有轉帳需求,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是在翌日2月3日2時許,在我家樓下交付帳戶給陳樂委託之人。我沒有通話紀錄或對話明細截圖,我常常清除訊息等語(警2198卷第48至50頁);另據證人張瑋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8日20時左右,看見臉書社團訊息有兼差工作的訊息,我看見此訊息後立刻加入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自稱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卷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就可以領取一本一萬元的薪水,每一期分為10天領取一次、薪水,而對方稱如是首次寄出的話,在第五天就可以先領取第一期的薪水。因為我缺錢所以看見網路上有求職兼職的訊息才會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警4348卷第17至19頁)。

㈡然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謝安、張瑋玲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張瑋玲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帳戶寄予他人,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10天領取1萬元,此等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而證人謝安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人張瑋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1055卷一第251至274頁),可認證人謝安、張瑋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被告鄧承恩、宋俊佑被訴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㈠張瑋玲於109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張瑋玲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李劭中,由被告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同年月1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被告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被告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李劭中(警7052卷第9至12頁;警4348卷第2至9頁)、張竣龍(警7052卷第5至8頁;警4348卷第10至16頁)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李劭中係直接接受「蠟筆小新」之指示領取包裹。

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等情,亦有上開張瑋玲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而遍查全卷,並無何人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之事證(例如監視錄影畫面等),僅得認定該金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㈢綜上,此部分除被告鄧承恩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鄧承恩、宋俊佑亦有參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鄧承恩之自白,而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㈠被告林姿吟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㈡被告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有詐取謝安、張瑋玲之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㈢被告鄧承恩、宋俊佑被訴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確信。應認上開㈠㈡㈢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就上開上開㈠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以說明無罪心證之理由,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㈢部分,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宋俊佑上訴否認犯行,就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豐勳、黃芝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部分,本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地 主文      提領款項       犯罪所得  1 鄭緯益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6日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鄭緯益佯稱係姪子表示有票卷問題,急需用錢,致鄭緯益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6日10時38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 蔡峻庠(原名潘文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6日10時48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7-11便利超商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1、12、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劭中、張竣龍、 提領15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5萬元x2%=3,000元 李劭中: 15萬元x4% =6,000元 (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 胡月棉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胡月棉佯稱係友人表示有票卷問題,急需用錢,致胡月棉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4日12 時17分,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烏日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 蔡峻庠(原名潘文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提領12萬元      李劭中、張竣龍、 鄧承恩、宋俊佑: 12萬元x2% =2400元 李劭中: 12萬元x4% =4,800元  3 陳偉文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109 年2月4日10時15 分許、109年2月6日9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陳偉文佯稱係外甥表示要借錢,致陳偉文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4日10時57分、109年2月6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4日10時15分、109 年2月6日9時7分)在其宜蘭縣宿舍,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 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4日11時8分(原判決誤載為109年2月6日9時過後某時)、2月6日9時49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鄉農會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共提領5萬5,000元。       鄧承恩、宋俊佑: 5萬5,000元x2%=1100元 李劭中: 3萬元x4%=1,200元 (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4 陳國良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4日13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陳國良佯稱係親戚謝文龍表示要借錢,致陳偉文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5日10 時13分,在金門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4萬元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帳號) 109年2月5日10時4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提領:2萬元各7次,共14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4萬元x2%=2800元 李劭中: 14萬元x4% =5,600元  5 翁仁郎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6日9時許,以不詳之號碼撥打電話向翁仁郎佯稱係阿西表示要借錢,致翁仁郎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6日9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謝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6日14時0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OK超商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12、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提領3萬元3次、5千元2次,共提領10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0萬元x2%=2000元 李劭中: 10萬元x4% =4,000元 (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6 張莊淑琴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張莊淑琴佯稱其係姪子房子遭法拍,向其表示要借錢,致張莊淑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3日中午12點30分許在中華郵政員林員水路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 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帳號) 109年2月3日12時38分許至2月4日0時31分止(原判決誤載為109年2月6日9時49分許) 提領地點不詳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張竣龍 (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        2萬元(12筆)、1萬元、19,900元、3萬元,共提領29萬9,900元(原判決誤載為25,010元)       鄧承恩、宋俊佑: 29萬9,900元x2%= 5,998元   7 王致凱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6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佯稱是其朋友,向王致凱表示要借錢,王致凱以為是國小同學黃光正(原判決誤載為黃志光),致王致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6日13 時35分許,在台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現金1萬2000元。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6日13時44分許,於南投縣○里○○路000號全家超商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李劭中 提領:1萬2,000元       鄧承恩、宋俊佑: 1萬2,000元x2%= 240元 李劭中: 1萬2,000元 x4%= 480元(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8 蘇玉桃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 月26日18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蘇玉桃佯稱係其姪子阿旺,因急需用錢所以要向其借錢,之後便用簡訊要求匯款至劉今仁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致蘇玉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2月27日中午12點22分許、14時14分許在中華郵政嘉義林森郵局以臨櫃方式分別匯款8萬、3萬8000 元,總計11萬8,000元 劉今仁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7日14時42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鄉農會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        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提領3萬8000元       鄧承恩、宋俊佑: 3萬8,000元x2%= 760元 李劭中: 3萬8000元 x4%= 1,520元  9 洪國峰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廖桂圓佯稱係姪子表示有資金問題,急需用錢,要求匯款至潘文祥之臺灣銀行帳戶,廖桂圓委由洪國峰匯款,致洪國峰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5日14時34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5萬元 蔡峻庠(原名潘文祥)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 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5日15時13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各提領2萬、6萬、6萬、1萬共提領15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5萬元x2%=3000元 李劭中: 15萬元x4% =6,000元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地 及款項 主文 1 王美惠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姚報國佯稱其係朋友小陳,因要發工資但錢不夠所以要向其借錢,之後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匯款至張瑋玲之中國信託帳戶,姚報國委由王美惠匯款,致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13日11時50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2時許),在板橋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 張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24分、25分 不詳地點之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共12萬元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2 吳登科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5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吳登科佯稱其係姪子林文成,向其表示要借錢,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戶帳號,致吳登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16日13時57分在上海銀行商業儲蓄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元 張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4時20分 不詳地點之ATM提領7萬元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3 杜志中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4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杜志中佯稱其係外甥潘國龍,向其表示要借錢,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戶帳號,致杜志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15日上午10點48分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7000元 張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1時3分 不詳地點之ATM提領7萬7000元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附表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謝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2 謝安之中華郵政鶯歌鳳鳴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永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辛桐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起訴書誤載為辛桐宇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本  5 辛桐宇之第一銀行銀行淡水分行存摺 1本  6 廖純慧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 1本  7 劭溫嚴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1本 1本  8 潘文祥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本  9 現金(新臺幣) 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OK超商南昌店) 10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原審扣案物清單卡號是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P85) 1張  11 現金(新臺幣) ◎起訴書附表四沒有這個部分,原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P110-111) 175,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                       ◎林姿吟   ◎張竣龍 12 銀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3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6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7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8 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9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20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21 灰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2 鐵灰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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