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劭中
張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077號、第1132號、第1329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229號、第28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劭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竣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劭中、張竣龍其餘被訴部分(即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鄧承恩經由宋俊佑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間鄧承恩再介紹李劭中、田佳輝加入,並由李劭中引進張竣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及田佳輝部分另經本院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樂」傳送訊息與謝安(謝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決確定),稱其公司有轉帳需求需借帳戶,其後謝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帳戶交與擔任「取簿交通手」之李劭中、張竣龍;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示之帳戶。俟取得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張竣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復轉交與宋俊佑(其中2月3日鄧承恩在其位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住處交付與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家樂福地下1樓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與田佳輝,田佳輝則將現金持往鄧承恩位在臺中住處,交付現金與鄧承恩)。鄧承恩另派遣田佳輝於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交付現金與宋俊佑,李劭中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張竣龍可分得所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㈡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在臉書之求職社團上刊登訊息稱有兼職機會,張瑋玲(張瑋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瀏覽網站之資訊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予指定名稱之收貨人。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由張瑋玲寄出內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張瑋玲上開帳戶內。案經員警於109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李劭中行蹤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且經李劭中帶領員警前往張竣龍投宿之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王致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蘇玉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劭中、張竣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6號卷第4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林姿吟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229號追加被告李劭中本件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號追加被告李劭中、張竣龍、鄧承恩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應認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799號、1077號、1132號、第1329號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瑋玲、鄭緯益、謝安、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陳國良、蔡竣庠、胡月棉、陳偉文、翁仁郎、王致凱、辛桐宇、蘇玉桃、洪國峰、丁希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052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2198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警4348卷第22頁至第30頁;警309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522卷第200頁至第20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8頁至第23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偵799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警8457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5214卷第50頁至第60頁),並有職務報告、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獲提款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領照片9張、ARY-7992借車單據、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影本1張、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領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辛桐宇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劭中ATM提領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陳國良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鄧承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李劭中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田佳輝臉書資料、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張竣龍及李劭中與田佳輝通話紀錄翻拍照4張、田佳輝ATM提款影像2張、金秋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板營字第10918000175號函檢附謝安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張竣龍及李劭中提款影像8張、田佳輝與鄧承恩發話基地臺地點時間、鄧承恩臉書截圖、田佳輝持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收簿手「小光」ATM提款畫面、鄧承恩手機畫面翻拍5張、李劭中手機聯絡人截圖、鄧承恩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1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劭中扣押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蔡竣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帳戶個資檢視、胡月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臨櫃交易明細表翻拍、銀行存簿封面翻拍、謝安帳戶資料檢視、陳偉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李劭中提款照片2張、李劭中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張、綽號大田男子臉書資料、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翁仁郎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8504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謝安基本資料、印鑑卡、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ATM交易明細、匯入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營密字第10950001581號函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資料、王致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王致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還報單、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李劭中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李劭中提領照片2張、車手李劭中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表、劉今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金流向表格、蘇玉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謝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謝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俊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採證證物一覽表、宋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竣龍ATM提領畫面5張、李劭中ATM提領畫面3張、鄧承恩跟宋俊佑、田佳輝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張竣龍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李劭中提領贓款交易明細、蘇玉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歷史交易紀錄、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劭中與綽號小光入住大里汽車旅館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IP記錄、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李劭中持有門號一覽表、李劭中、張竣龍手機鑑識相關資料、車手提領時間、地址、交易金額、被害人及聯繫電話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記錄、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佳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希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9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90025194號函暨洪國峰帳戶相關資料、李劭中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查扣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調解成立筆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1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9766號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見警7052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4頁;警2198卷第1頁至第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警4348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94頁;警8457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7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偵1522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警521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警3097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警8457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偵799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55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7頁;偵1522卷第212頁至第218頁、第192頁至第199頁、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32頁、第335頁;偵218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74頁;警701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警8967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他193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36頁至第155頁、第176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44頁、第246頁;警8456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5214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56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12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6頁、第334頁至第350頁、第376頁至第384頁;本院93號卷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原訴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負責提領款項,並將贓款轉交與同案被告田佳輝,同案被告田佳輝再將贓款轉交與同案被告鄧承恩,同案被告鄧承恩復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宋俊佑,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包括同案被告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及綽號「蠟筆小新」、「小光」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2人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及綽號「蠟筆小新」、「小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3、4、5、7、8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5、8;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編號7均於「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張竣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渠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擔任之任務、角色、被害人損失款項與及各次領款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劭中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家中祖父過世,僅剩祖母一人;被告張竣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固定在工地工作,家中無特殊情狀等語(見本院56卷卷二第188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劭中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張竣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及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因同一詐欺集團所生詐欺取財案件而僅於數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李劭中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張竣龍所有,供其等聯絡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56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自被告李劭中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李劭中於109年2月6日在OK超商提領後,當場遭員警查獲扣案;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7萬5,000元,則係被告李劭中於同日上午於中寮、埔里等地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李劭中提領後尚未及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扣一節等情,業據被告李劭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56號卷第341頁),經與卷內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10萬元,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翁仁郎受騙後匯入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7萬5,000元,應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3告訴人鄭緯益、陳偉文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上開查扣之現金10萬元、17萬5,000元,係告訴人翁仁郎、鄭緯益、陳偉文遭詐騙之財物,則該贓款由被告李劭中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⒉被告李劭中因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可分得其領得贓款之4 %做為報酬,2月6日之報酬並未取得即被查獲;被告張竣龍因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可分得領得贓款之3%做為報酬,2月6日沒有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56號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2月6日犯行部分確已實際分有犯罪利得,是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李劭中可獲取附表一編號2、4、7、8;被告張竣龍可獲取附表一編號2、4、8「獲得之酬勞」欄所示之報酬,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僅按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既僅依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並非鉅額,倘已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外,另再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除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及轉交予上手,仍在被告李劭中之掌領下,其餘部分就被告2 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雖據扣案,均非被告2人所有,原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騙取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王美惠、吳登科、杜志忠、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緯益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國良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翁仁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印資料、ATM交易明細、匯入明細、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蔡峻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四、經查:
㈠謝安、張瑋玲將其帳戶寄出,經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2日20時26分許前往收取內有張瑋玲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將之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經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劭中、張竣龍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李劭中領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 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705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4頁;警4348卷第44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取得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戶部分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
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之過程據證人謝安於警詢中證稱:約109年月日20時許,在家中收到來自陳樂的FB訊息,內容是因為他公司有轉帳需求,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是在翌日2月3日2時許,在我家樓下交付帳戶給陳樂委託之人。我沒有通話紀錄或對話明細截圖,我常常清除訊息等語(見警2198卷第48頁至第50頁);另據證人張瑋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8日20時左右,看見臉書社團訊息有兼差工作的訊息,我看見此訊息後立刻加入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自稱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卷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就可以領取一本一萬元的薪水,每一期分為10天領取一次、薪水,而對方稱如是首次寄出的話,在第五天就可以先領取第一期的薪水。因為我缺錢所以看見網路上有求職兼職的訊息才會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警434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然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謝安、張瑋玲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張瑋玲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帳戶寄予他人,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10天領取1萬元,此等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而證人謝安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人張瑋玲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證人謝安、張瑋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懷疑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詐取謝安、張瑋玲之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就謝安、張瑋玲交付帳戶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參與「蠟筆小新」、「小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2人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案件,就參與同一「蠟筆小新」、「小光」所屬犯罪組織而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56號卷卷二第119頁至第133頁)。而被告2人自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於109年2月6日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提領時、地│ 論罪科刑 │ │ │ │ │地點/金額(│頭帳戶/ ├─────┤ │ │ │ │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款項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1 │鄭緯益│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6 │蔡峻庠( │109年2月6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6日10時32分 │日10 時38 │原名潘文│日10時48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 │分,在嘉義│祥)之臺 │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95號撥打電話向鄭緯益佯│市新民路 │灣銀行08│縣埔里鎮中│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稱係姪子表示有票卷問題│784號京城 │00000000│山路4段97-│編號11、12、13、│ │ │ │,急需用錢,致鄭緯益因│銀行興業分│9號帳戶 │1號7-11便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行以臨櫃方│ │利超商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式匯款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帳戶內。 │匯款15萬元│李劭中、│提領: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張竣龍、│15萬元 │編號21所示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李劭中: │ │ │ │ │ │ │ │15萬元x4%│ │ │ │ │ │ │ │=6,000元 │ │ │ │ │ │ │ │張竣龍: │ │ │ │ │ │ │ │15萬元x3%│ │ │ │ │ │ │ │=4,500元 │ │ │ │ │ │ │ │(未領取)│ │ ├──┼───┼───────────┼─────┼────┼─────┼────────┤ │ 2 │胡月棉│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4 │蔡峻庠( │109年2月4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4日11時46分 │日12 時17 │原名潘文│日臺中市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 │分,在台中│祥)之臺 │里區大明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45號撥打電話向胡月棉佯│市烏日區三│灣銀行08│457號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稱係友人表示有票卷問題│民街107號 │00000000├─────┤編號12、13所示之│ │ │ │,急需用錢,致胡月棉因│臺中銀行烏│69號帳戶│提領: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 │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日分行銀行│ │12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以臨櫃方式│ │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帳戶內。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匯款12萬元│李劭中、│李劭中: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張竣龍、│12萬元x4%│徵其價額。 │ │ │ │ │ │ │=4,800元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 │ │ │ │ │張竣龍: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12萬元x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3,6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21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3 │陳偉文│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4 │謝安之中│109年2月6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分別於109 年2月4日10時│日10 時57 │華郵政 │日9時49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 分許、109年2月6日9 │分、109年2│00000000│許、109年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093│月6日9時7 │376533號│月6日9時過│月。扣案如附表三│ │ │ │0000000 號及Line通訊軟│分許,(起 │帳戶 │後某時,於│編號11、12、13所│ │ │ │體撥打電話向陳偉文佯稱│訴書誤載為├────┤南投縣中寮│示之物均沒收。 │ │ │ │係外甥表示要借錢,致陳│109年2月4 │李劭中、│鄉龍南路8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 │ │偉文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日10時15分│張竣龍、│之26號中寮│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109 年2 │ │鄉農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月6日9時7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右列帳戶內。 │分)在其宜 │ │分別提領:│編號21所示之行動│ │ │ │ │蘭縣宿舍,│ │3萬元、 2 │電話壹支沒收。 │ │ │ │ │以網路銀行│ │萬5,000元 │ │ │ │ │ │分別匯款3 │ │,共提領5 │ │ │ │ │ │萬元、2萬 │ │萬5000元。│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匯款5萬 │ │李劭中: │ │ │ │ │ │5000元 │ │5萬5,000元│ │ │ │ │ │ │ │x4 %= │ │ │ │ │ │ │ │2,200元 │ │ │ │ │ │ │ │張竣龍: │ │ │ │ │ │ │ │5萬5,000元│ │ │ │ │ │ │ │x3%= │ │ │ │ │ │ │ │1,650元 │ │ │ │ │ │ │ │(未領取)│ │ ├──┼───┼───────────┼─────┼────┼─────┼────────┤ │ 4 │陳國良│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5 │辛桐宇之│109年2月5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4日13時40分 │日10 時13 │台新銀行│日10時4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行動電話097435 │分,在金門│00000000│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245號撥打電話向陳國良│縣金城鎮民│054554號│縣集集鎮民│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佯稱係親戚謝文龍表示要│生路34號土│帳戶 │生路113號 │編號12、13所示之│ │ │ │借錢,致陳偉文而陷於錯│地銀行金門├────┤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 │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分行以臨櫃│李劭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方式匯款 │張竣龍、│ │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匯款14萬元│ │分別提領:│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2萬元各7次│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共14萬元│徵其價額。 │ │ │ │ │ │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 │ │ │ │ │李劭中: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14萬元x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5,6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張竣龍: │編號21所示之行動│ │ │ │ │ │ │14萬元x3%│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4,2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翁仁郎│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6 │謝安之聯│109年2月6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6日9時許,以│日9時時後 │邦銀行 │日14時02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詳之號碼撥打電話向翁│某時,在新│082508 │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仁郎佯稱係阿西表示要借│北市板橋區│300824號│縣埔里鎮西│月。扣案如附表三│ │ │ │錢,致翁仁郎而陷於錯誤│中正路330 │帳戶。 │安路一段72│編號9、12、13所 │ │ │ │,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號合作金庫│ │號OK超商 │示之物均沒收。 │ │ │ │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商業銀行板├────┼─────┤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橋分行以臨│李劭中、│分別提領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櫃方式匯款│張竣龍、│萬元3次、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10萬元 │ │千元2次,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共提領10萬│編號21所示之行動│ │ │ │ │ │ │元。 │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李劭中: │ │ │ │ │ │ │ │10萬元x4%│ │ │ │ │ │ │ │=4,000元 │ │ │ │ │ │ │ │張竣龍: │ │ │ │ │ │ │ │10萬元x3%│ │ │ │ │ │ │ │=3,000元 │ │ │ │ │ │ │ │(未領取)│ │ ├──┼───┼───────────┼─────┼────┼─────┼────────┤ │ 6 │王致凱│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6 │辛桐宇之│109年2月6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6日13時許, │日13 時35 │台新銀行│日13時4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分許,在台│0000 000│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號撥打電話佯稱是其朋友│中銀行以自│54554 號│縣埔里中正│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向王致凱表示要借錢,│動櫃員機匯│帳戶 │路376號全 │編號12、13所示之│ │ │ │王致凱以為是國小同學黃│款現金1萬 │ │家超商 │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 │志光,致王致凱因而陷於│2000元。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 │李劭中 │提領: │ │ │ │ │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1萬2,000元│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李劭中: │ │ │ │ │ │ │ │1萬2,000元│ │ │ │ │ │ │ │x4 %=480│ │ │ │ │ │ │ │元 │ │ │ │ │ │ │ │(未領取)│ │ ├──┼───┼───────────┼─────┼────┼─────┼────────┤ │ 7 │蘇玉桃│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8年12月 │劉今仁之│108年12月2│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8年12 月26日18時30│27日中午12│兆豐銀行│7日14時4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以行動電話096531 │點22分許、│000-0000│分許,於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8062號撥打電話向蘇玉桃│14時14分許│0000000 │投縣中寮鄉│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佯稱係其姪子阿旺,因急│在中華郵政│號帳戶 │龍南路8之 │編號12、13所示之│ │ │ │需用錢所以要向其借錢,│嘉義林森郵│ │26號中寮鄉│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 │之後便用簡訊要求匯款至│局以臨櫃方├────┤農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劉今仁之兆豐銀行桃興分│式分別匯款│李劭中 ├─────┤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 │ │行帳戶,致蘇玉桃因而陷│8萬、3萬 │ │分別提領:│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8000 元, │ │2萬5元、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總共匯款11│ │萬8005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右列帳戶內。 │萬8000元 │ │共提領3萬 │追徵其價額。 │ │ │ │ │ │ │8010元 │ │ │ │ │ │ │ ├─────┤ │ │ │ │ │ │ │李劭中: │ │ │ │ │ │ │ │3萬8010元 │ │ │ │ │ │ │ │x4 %= │ │ │ │ │ │ │ │1,520 元 │ │ ├──┼───┼───────────┼─────┼────┼─────┼────────┤ │ 8 │洪國峰│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5 │蔡峻庠( │109年2月5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 │ │ │於109年2月5日14時許以 │日14 時34 │原名潘文│日15時1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分,以網路│祥)之臺 │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廖桂圓佯稱係姪子表示有│銀行方式匯│灣銀行08│縣南投市光│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資金問題,急需用錢,要│款 │0000000 │華路1號之 │編號12、13所示之│ │ │ │求匯款至潘文祥之臺灣銀│ │69號帳戶│臺灣銀行中│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 │行帳戶,廖桂圓委由洪國│ │ │興新村分行│。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峰匯款,致洪國峰因而陷├─────┼────┼─────┤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匯款15萬元│李劭中、│分別各提領│,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 │張竣龍 │2萬、6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6萬、1萬共│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內。 │ │ │提領15萬元│額。 │ │ │ │ │ │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 │ │ │ │ │李劭中: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15萬元x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6,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張竣龍: │編號21所示之行動│ │ │ │ │ │ │15萬元x3%│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4,5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之人頭│論罪科刑 │ │ │ │ │、金額(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 │ 1 │王美惠│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13日12│張瑋玲之中│李劭中犯三人以│ │ │ │月13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時許,在板橋商│國信託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號撥打電話向姚報國佯稱其係朋 │業銀行以臨櫃方│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友小陳,因要發工資但錢不夠所以│式匯款 │39號帳戶。│壹年貳月。扣案│ │ │ │要向其借錢,之後便使用通訊軟體├───────┤ │如附表三編號12│ │ │ │LINE要求匯款至張瑋玲之中國信託│匯款12萬元 │ │、13所示之行動│ │ │ │帳戶,姚報國委由王美惠匯款,致│ │ │電話貳支沒收。│ │ │ │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張竣龍犯三人以│ │ │ │,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列帳戶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1│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 2 │吳登科│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16日13│張瑋玲之中│李劭中犯三人以│ │ │ │月15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時57分在上海銀│國信託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03號撥打電話向吳登科佯稱其係姪│行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子林文成,向其表示要借錢,之後│以臨櫃方式匯款│39號帳戶 │壹年壹月。扣案│ │ │ │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戶帳號,│7萬元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致吳登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13所示之行動│ │ │ │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電話貳支沒收。│ │ │ │右列帳戶內。 │ │ │張竣龍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1│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 3 │杜志中│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15日上│張瑋玲之中│李劭中犯三人以│ │ │ │月14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09653│午10點許在臺灣│國信託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95 57號撥打電話向杜志中佯稱其│銀行南港分行以│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係外甥潘國龍,向其表示要借錢,│臨櫃方式匯款 │39號帳戶。│壹年壹月。扣案│ │ │ │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戶帳│7萬7000元 │ │如附表三編號12│ │ │ │號,致杜志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13所示之行動│ │ │ │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 │ │電話貳支沒收。│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張竣龍犯三人以│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1│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謝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 │1本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起訴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謝安之中華郵政鶯歌鳳鳴分局│1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3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永華分行 │1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4 │辛桐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本 │ │ │ │永康分行存摺(起訴書誤載為 │ │ │ │ │辛桐宇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 │ 5 │辛桐宇之第一銀行銀行淡水分│1本 │ │ │ │行存摺 │ │ │ ├──┼─────────────┼───┤ │ │ 6 │廖純慧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存│1個 │ │ │ │摺1本 │ │ │ ├──┼─────────────┼───┤ │ │ 7 │邵溫嚴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1支 │ │ │ │郵局存摺1本 │ │ │ ├──┼─────────────┼───┤ │ │ 8 │潘文祥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支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9 │現金(新臺幣) │100,00│ │ │ │ │0元 │ │ ├──┼─────────────┼───┤ │ │ 10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00號金融卡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現金(新臺幣) │175,00│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2 │銀色IPHONE手機(IMEI:35202│1支 │ │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 │ 13 │金色IPHONE手機(IMEI:3572 │1支 │ │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 │ 1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號金融卡 │ │ │ ├──┼─────────────┼───┤ │ │ 15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金融卡 │ │ │ ├──┼─────────────┼───┤ │ │ 16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1張 │ │ │ │融卡 │ │ │ ├──┼─────────────┼───┤ │ │ 17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金融卡 │ │ │ ├──┼─────────────┼───┤ │ │ 18 │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1張 │ │ │ │融卡 │ │ │ ├──┼─────────────┼───┤ │ │ 19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 │ │ │1529金融卡 │ │ │ ├──┼─────────────┼───┤ │ │ 20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80金融卡 │ │ │ ├──┼─────────────┼───┼────────┤ │ 21 │鐵灰色IPHONE手機(IMEI:354│1支 │張竣龍所有 │ │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