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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紫色夾雜褐色斑點橢圓形錠劑捌顆(總驗餘淨重參點貳陸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至3日某時許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內,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以水沖泡並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朋友取得淡紫色夾雜褐色斑點橢圓形錠劑8顆(總淨重4.3139公克、總驗餘淨重3.2669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後於108年10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加蓋)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林志樺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上開毒品,再經對林志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MDMA毒品,為2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及本院告以罪名並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有本院10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紫色夾雜褐色斑點橢圓形錠劑8顆(總淨重4.3139公克、總驗餘淨重3.26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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