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年確定」記載之後補充為「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8行「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於1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未逾4月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洪政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2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㈡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㈠㈡經接續執
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須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
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50 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汽車旅館618號房,為警
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政宏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