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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50、557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犯罪事實一、(一)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施用毒品是一種具有相當依賴性的犯罪,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1 年6 個月,本院認為以這種有相當依賴性的犯罪來看,被告前後案間隔已達1 年6 個月,被告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即有疑義,而卷內也沒有其他充足的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自首的適用: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員警在新北市○○街000 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交付毒品,並對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 、2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5574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發現被告為遭通緝之人而將被告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3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6219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犯案後(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卻不知悔改仍短時間內再犯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林卓儀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
                                                第5574號
                                                第62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4 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8年6月22日21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凱帝賓館311房內
      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
      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5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某公
      寓屋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偵查卷宗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108 年度毒偵│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字第 5050 、│
│    │                      │非他命之事實。        │5574 、 6219│
│    │                      │                      │號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一)所示為警所採集之│字第050 號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表  (  檢 體 編 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            │
│    │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台北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            │
│    │108 年7 月8 日、報告編│                      │            │
│    │號:UL/2019/00000000、│                      │            │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二)所示為警查獲時│字第 5574 號│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地而扣得吸食器1 組│            │
│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之事實。            │            │
│    │1份、蒐證照片2張、新北│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二) 所示為警所採集│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照 表 (檢 體 編 號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日期:108年8月13│                      │            │
│    │日 、 報 告 編 號 :  │                      │            │
│    │UL/2019/00000000、檢體│                      │            │
│    │編號:E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三)所示為警所採集之│字第 6219 號│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表 ( 檢 體 編 號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E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    │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日期:108年9月6 │                      │            │
│    │日 、 報 告 編 號 :  │                      │            │
│    │UL/2019/00000000、檢體│                      │            │
│    │編號:E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 5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108 年度毒偵│
│    │                      │(二)所示為警查獲時、│字第 5574 號│
│    │                      │地而扣得吸食器 1 組   │            │
│    │                      │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3 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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