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軒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軒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軒立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㈥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年1 月(2 罪)、2 年、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駁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罪)、3 年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㈠至㈥案件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再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㈥案件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5 月14日送監執行後,於109 年10月28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48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 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4840 號)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