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8 罪均為竊盜犯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6 至1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