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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48 、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祖賢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5 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李國進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8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8日20日4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郭孟盈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威士忌5 瓶(價值6,805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2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破壞林郁芸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及連接充電線,致令該手機架及充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郁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進、郭孟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9 月24日日23時51分許,此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475 號卷第37頁),起訴書記載為「22時許」,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2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徒手破壞他人手機架及充電線,使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威士忌,分別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價格(新臺│備註                  │
│    │        │      │幣)      │                      │
├──┼────┼───┼─────┼───────────┤
│ 1  │威士忌  │2瓶   │約2380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威士忌  │5瓶   │約6805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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