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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戊字第15502 、15502 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治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即係受刑人於105 年11月9 日前案執行經假釋出監尚未期滿前,是上開案件應係假釋中再犯,尚不構成累犯,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戊字第15502 、15502 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中,均記載受刑人屬「累犯」,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權利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是如屬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㈡、受刑人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7 月(2 罪),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者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者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

㈢、上揭㈠、㈡部分接續執行,㈠部分刑期起迄日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㈡部分刑期起迄日自103 年9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2509號、101 年度執助字第1655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4859號、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見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揭㈠部分業已執行期滿完畢。

㈣、詎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期間之106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受刑人上開行為自屬上揭㈠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對其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8 年度執戊字第15502 、15502 之1 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均記載受刑人屬「累犯」,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經核均無違誤,受刑人固係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該當累犯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以受刑人係累犯而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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