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聖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為判決,此乃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即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