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紘均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紘均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紘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收受黃冠綸(已於107 年9 月19日死亡)所寄放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P-0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制式子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而非法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嗣黃冠綸死亡後,葉紘均仍承前相同犯意,繼續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葉紘均與張孝謙、汪岩慶、呂和穎、羅煜傑(葉紘均所涉殺人未遂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孝謙等4 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朋友。葉紘均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得知張孝謙在網路遊戲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一」之男子滋生糾紛,葉紘均與張孝謙遂分別通知汪岩慶、呂和穎、羅煜傑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之安平橋會合,適有劉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致葉紘均及張孝謙誤認劉智祥即係「信一」指派前來尋釁滋事之人,葉紘均遂搭乘呂和穎駕駛之車輛尾隨劉智祥之車輛,而張孝謙則搭載汪岩慶駕駛車輛緊跟在後,嗣渠等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葉紘均復指示呂和穎自左側超越劉智祥之車輛,葉紘均則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右後座持本案手槍朝劉智祥車輛左後車門外地板,連續射擊8 發子彈,致劉智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葉紘均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122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2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張孝謙、汪岩慶、呂和穎及羅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1至25頁、第143 至148 頁、第177 至178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246 至247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及AXZ-0221號車輛監視器截圖、街口監視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85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115398號鑑驗書、108 年7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6762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劉智祥AAN-886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見偵查卷第43至44-1頁、第46至51頁、第53至60頁、第64至88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9 至214-1 頁、第215 至220 頁、第230 頁)可稽,另將扣案本案手槍1 支、彈殼8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 P-07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金屬彈殼,有上開警察局108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3272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80 至182 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行自白與事證相符,勘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 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而以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第4 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與「持有」,雖規定於同一法條,然其構成要件既有不同,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所為,屬行為繼續,迄至持有行為終了前,各僅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黃冠綸死亡後,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槍彈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寄放後除本案外,伊沒有試射過;伊是108 年4 月4日前才知道黃冠綸去世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期間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難僅憑黃冠綸於107 年9 月19日死亡之事實,遽認被告其後即變更犯意為「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 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槍朝被害人車輛左後門外地板方向射擊8 次之時空密接、客觀難以分離,應合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 被告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及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佳賢於本院中稱:伊有承辦本案被告槍砲案件,於108 年4 月4 日,伊們接獲景平南華路口有槍擊案,當下伊們有查車籍、調監視器,因人別一直不知道是誰,因此伊詢問朋友有無知道是何人所為,該朋友說他會幫忙請該人自己出來到分局找伊,後來是被告帶著槍來,而被告投案前,並無相關資訊知道本案涉嫌人為被告,且伊朋友在被告到警局前,亦未將被告的詳細資料告知伊,當時伊們透過車籍、監視器亦無法所定槍擊案嫌犯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因此,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員警於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已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是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就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恐嚇危安部分,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持槍朝被害人車輛方向射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現於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卷附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本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