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第287號
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凱
周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號、第1960號、第260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8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710號、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周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
王聖凱、周柏諭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加入由周竣祥、黃昱凱、段和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波羅」、「重新復活」、「馬力歐」、「阿明」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超商領取內含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得手後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王聖凱、周柏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嗣王聖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之交給段和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嗣:
(一)王聖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之交給段和希。
(二)周柏諭、周竣祥(周竣祥以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由周柏諭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周竣祥前往三重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再由周竣祥在現場把風,使周柏諭順利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領款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旋即在武聯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此款項交給段和希。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遂於如附表三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寄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嗣周柏諭、王聖凱依段和希之指示,由周柏諭騎駛前開機車搭載王聖凱於108年11月8日2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由王聖凱於同日2時57分許,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寄送之內含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周柏諭騎駛前開機車搭載王聖凱於同年月9日14時許,前往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至347號),由王聖凱於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並將之交給段和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聖凱、周柏諭(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第375頁、第382頁、第394頁)。
(二)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稱(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證人周竣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字第1960號>第17頁至第18頁)。
(四)被告王聖凱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柏諭於108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騎駛機車搭載被告王聖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柏諭及王聖凱於108年11月8日2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聖凱於108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聖凱於108年11月6日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柏諭在三重區農會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19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81頁至第84頁,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5頁,109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45頁,偵字第1960號卷第37頁)。
(五)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寄交提款卡、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依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完成領取包裹、提款,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還有周竣祥負責把風,最後被告二人將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段和希。是核被告王聖凱於事實欄一、二(一)、三之所為、被告周柏諭於事實欄二(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有人先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寄交提款卡或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進而使用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抑或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時候會有人在領款現場把風,之後車手再將詐騙款項交予負責收款之人員,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二人雖未參與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王聖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柏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王聖凱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鄭怡君所匯款項、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9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陳秀梅所匯款項、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2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范文祥帳戶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各係基於現實取得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王聖凱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柏諭所犯事實欄二(二)、三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提款之時間相近,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均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王聖凱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柏諭所犯事實欄二(二)、三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明知如此,卻仍加入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量渠等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騙款項金額,再渠等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又被告二人均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王聖凱應於109年7月20日一次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而被告周柏諭則應給付賠償金6萬元,並自109年4月起按月給付每期賠償金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周柏諭卻未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已達二期,此有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聖凱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周柏諭亦尚未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王聖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柏諭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二人在本案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雖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取財行為,然渠等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被告王聖凱自述其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現擔任防水工程學徒、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周柏諭自陳其未婚、女友懷孕、與祖父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環境、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會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的百分之一作為車手當日之報酬一情,業據證人周柏諭於警詢中、證人王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且相符(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242頁),佐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至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足見被告二人就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即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二人雖均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但均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故無須將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金額自渠等不法所得金額當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聖凱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被告周柏諭所犯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王聖凱就事實欄三之不法所得3千元、被告周柏諭就事實欄二(二)之不法所得3千元,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二人均供稱渠等所領得之款項,均會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段和希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欺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李佳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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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罪刑、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一 │王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年3月。不法所得新臺幣59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二(一)│王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年5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二(二)│周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年2月。不法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三 │王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年3月。不法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周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年3月。不法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貨│人頭帳戶 │證 據 │備 註 │
│ │ │ │ │ │ │ │幣種類:新臺│ │ │ │
│ │ │ │ │ │ │ │幣,單位:元│ │ │ │
│ │ │ │ │ │ │ │) │ │ │ │
├──┼──────┼────┼────────────┼──────┼──────┼─────┼──────┼────────┼──────────┼────┤
│ 1 │108年11月6日│鄭怡君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108年11月6日│不詳 │網路匯款 │ 29,989元│邵文顯申辦之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鄭怡君│109年度 │
│ │某時許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21時23分許 │ │ ├──────┤世華銀行帳號0000│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4│
│ │ │ │間,致電鄭怡君向其詐稱:├──────┤ │ │ 3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7號追加│
│ │ │ │鄭怡君曾於108年9月間上網│108年11月6日│ │ │ │戶 │ 109年度偵字第8437 │起訴書犯│
│ │ │ │購買沐浴乳,因購買款項發│21時39分許 │ │ │ │ │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罪事實欄│
│ │ │ │生錯誤,導致鄭怡君購買款│ │ │ │ │ │ )。 │一 │
│ │ │ │項次數變成30筆,稍晚會有│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銀行人員聯絡並協助處理云│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云,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同上偵卷第27頁)。│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108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 │ │ │ │ │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
│ │ │ │電聯鄭怡君並冒稱:其為玉│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山銀行人員,銀行會協助解│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除購買款項錯誤問題云云,│ │ │ │ │ │ 偵卷第31頁)。 │ │
│ │ │ │鄭怡君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匯款。 │ │ │ │ │ │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6頁)。│ │
│ │ │ │ │ │ │ │ │ │6.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見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65頁)。 │ │
├──┼──────┼────┼────────────┼──────┼──────┼─────┼──────┼────────┼──────────┼────┤
│ 2 │108年11月6日│陳秀梅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108年11月7日│永豐銀行敦北│臨櫃匯款 │ 150,000元│鄭宜婷申辦之永豐│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起訴書犯│
│ │14時9分許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13時15分許 │分行(址設:│ │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罪事實欄│
│ │ │ │間,致電陳秀梅向其詐稱:├──────┤臺北市松山區│ ├──────┤號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
│ │ │ │其為陳秀梅友人「黃春蘭」│108年11月8日│敦化北路209 │ │ 100,000元│號帳戶 │ 109年度偵字第1960 │及109年 │
│ │ │ │,請陳秀梅更換手機儲存之│10時48分許 │號1樓) │ │ │ │ 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度偵字第│
│ │ │ │「黃春蘭」行動電話門號云│ │ │ │ │ │ 82頁背面)。 │5385號追│
│ │ │ │云,陳秀梅不疑有他而更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加起訴書│
│ │ │ │之;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犯罪事實│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 │ │ │ │ │ 同上偵卷第83頁)。│欄一 │
│ │ │ │108年11月6日16時7分許,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使用Line聯繫陳秀梅,請陳│ │ │ │ │ │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
│ │ │ │秀梅刪除手機儲存之「黃春│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蘭」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帳│ │ │ │ │ │ 見同上偵卷第84頁)│ │
│ │ │ │號,陳秀梅仍依指示而刪除│ │ │ │ │ │ 。 │ │
│ │ │ │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 │ │ │ │ │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
│ │ │ │8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同│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年月8日10時28分許,兩次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使用Line聯繫陳秀梅並訛稱│ │ │ │ │ │ 偵卷第87頁)。 │ │
│ │ │ │:要向陳秀梅借款云云,陳│ │ │ │ │ │5.永豐銀行匯款證明(│ │
│ │ │ │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見同上偵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告訴人陳秀梅與偽稱│ │
│ │ │ │ │ │ │ │ │ │ 「黃春蘭」之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年成員之Line對│ │
│ │ │ │ │ │ │ │ │ │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左列永銀行帳戶之基│ │
│ │ │ │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538│ │
│ │ │ │ │ │ │ │ │ │ 5號卷第97頁至第102│ │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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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詐欺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證 據 │備 註 │
├──┼──────┼────┼────────────┼────────────┼─────┤
│ 1 │108年11月4日│范文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祥於警│起訴書犯罪│
│ │12時30分許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 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事實欄一(│
│ │ │ │間,使用Line聯繫范文祥並│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三) │
│ │ │ │詐稱:其為上凱貸款公司之│ 第2608號卷第27頁正、背│ │
│ │ │ │賴專員,可以協助范文祥辦│ 面)。 │ │
│ │ │ │理貸款云云,范文祥因此陷│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 │ 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 │
│ │ │ │月4日13時29分許,在統一 │ 第28頁正、背面)。 │ │
│ │ │ │超商學成門市(址設:新北│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利用寄貨服務寄送其申辦│ 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 │
│ │ │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29頁)。 │ │
│ │ │ │9424號帳戶之提款卡(卡號│4.告訴人范文祥申辦之永豐│ │
│ │ │ │:000000000000000)給真 │ 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見│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同上偵卷第32頁)。 │ │
│ │ │ │集團成年成員。 │5.告訴人范文祥與「賴專員│ │
│ │ │ │ │ 」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4頁)。 │ │
│ │ │ │ │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
│ │ │ │ │ 證明(顧客聯)(見同上│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 │7.告訴人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
│ │ │ │ │ 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 │ │ │ │ 細表、告訴人之身分證影│ │
│ │ │ │ │ 本(見同上偵卷第38頁正│ │
│ │ │ │ │ 面至第46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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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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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款項金│不法所得金額│備 註 │
│ │ │ │ │額(貨幣種│(貨幣種類:│ │
│ │ │ │ │類: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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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怡君 │108年11月6日21│華泰銀行中和分行(│20,000元 │被告王聖凱之│109年度偵字第8│
│ │ │時43分許 │址設:新北市中和區│ │不法所得金額│437號追加起訴 │
│ │ │ │中和路312號)之自 │ │為590元(左 │書附表2編號1 │
│ │ │ │動櫃員機 │ │列金額之總和│ │
├──┼────┼───────┼─────────┼─────┤×1%=590元 ├───────┤
│ 2 │同上 │108年11月6日21│同上 │20,000元 │) │同上附表2編號2│
│ │ │時44分許 │ │ │ │ │
├──┼────┼───────┼─────────┼─────┤ ├───────┤
│ 3 │同上 │108年11月6日21│同上 │19,000元 │ │同上附表2編號3│
│ │ │時45分許 │ │ │ │ │
├──┼────┼───────┼─────────┼─────┼──────┼───────┤
│ 4 │陳秀梅 │108年11月7日13│花旗(臺灣)銀行永│20,000元 │被告王聖凱之│109年度偵字第5│
│ │ │時41分許 │和分行(址設:新北│ │不法所得金額│385號追加起訴 │
│ │ │ │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 │為1,700元( │書附表2編號1 │
│ │ │ │65號至171號1樓)之│ │左列金額之總│ │
│ │ │ │自動櫃員機 │ │和×1%=1,7│ │
├──┼────┼───────┼─────────┼─────┤00元) ├───────┤
│ 5 │同上 │108年11月7日14│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20,000元 │ │同上附表2編號2│
│ │ │時0分許 │行(址設: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6 │同上 │108年11月7日14│同上 │20,000元 │ │同上附表2編號2│
│ │ │時0分許 │ │ │ │ │
├──┼────┼───────┼─────────┼─────┤ ├───────┤
│ 7 │同上 │108年11月7日14│臺北捷運頂溪站1號 │20,000元 │ │同上附表2編號3│
│ │ │時34分許 │出口(址設:新北市│ │ │ │
│ │ │ │永和區永和路2段172│ │ │ │
│ │ │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8 │同上 │108年11月8日10│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20,000元 │ │同上附表2編號4│
│ │ │時57分許 │(址設:新北市○○○ ○ ○○○○○○○○○
○ ○ ○ ○區○○路0段00號) │ │ │109年度偵字第8│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437號移送併辦 │
│ │ │ │ │ │ │意旨書附表2編 │
│ │ │ │ │ │ │號1 │
├──┼────┼───────┼─────────┼─────┤ ├───────┤
│ 9 │同上 │108年11月8日10│同上 │20,000元 │ │同上偵字第5385│
│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5 │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同上偵字第8437│
│ │ │ │ │ │ │號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2編號2 │
├──┼────┼───────┼─────────┼─────┤ ├───────┤
│10 │同上 │108年11月8日10│同上 │20,000元 │ │同上偵字第5385│
│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6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同上偵字第8437│
│ │ │ │ │ │ │號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2編號3 │
├──┼────┼───────┼─────────┼─────┤ ├───────┤
│11 │同上 │108年11月8日11│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20,000元 │ │同上偵字第5385│
│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7 │
│ │ │時5分許 │(址設:新北市○○○ ○ ○○○○○○○○○
○ ○ ○ ○區○○街000號)之 │ │ │同上偵字第8437│
│ │ │ │自動櫃員機 │ │ │號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2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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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108年11月8日11│同上 │10,000元 │ │同上偵字第5385│
│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8 │
│ │ │時12分許(109 │ │ │ ├───────┤
│ │ │年度偵字第5385│ │ │ │同上偵字第8437│
│ │ │號追加起訴書、│ │ │ │號移送併辦意旨│
│ │ │偵字第8437號移│ │ │ │書附表2編號5 │
│ │ │送併辦意旨書均│ │ │ │ │
│ │ │誤載為11時8分 │ │ │ │ │
│ │ │許,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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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108年11月9日0 │三重區農會(址設:│ 6,000元 │被告周柏諭之│109年度偵字第 │
│ │ │時27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 │不法所得金額│623號、第1960 │
│ │ │ │148號) │ │為60元(左列│號、第2608號起│
│ │ │ │ │ │金額×1%=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 │60元)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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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范文祥 │108年11月9日14│永豐銀行正義分行(│30,000元 │被告二人之不│109年度偵字第6│
│ │ │時38分許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 │法所得金額均│23號、第1960號│
│ │ │ │正義北路343號至347│ │為500元(左 │、第2608號起訴│
│ │ │ │號)之自動櫃員機 │ │列金額之總和│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 │×1%=500元│(三) │
│ │ │ │ │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5│
│ │ │ │ │ │ │710號移送併辦 │
│ │ │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 │ │ │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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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108年11月9日14│同上 │20,000元 │ │同上犯罪事實欄│
│ │ │時39分許 │ │ │ │一(三) │
│ │ │ │ │ │ ├───────┤
│ │ │ │ │ │ │同上犯罪事實欄│
│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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