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31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使用如附表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柯○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販毒事宜,並旋即在「駭客網咖」(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新圖案包裝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包予柯○誠,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5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431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誠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5頁、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手機扣案為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進價毒品的價格約300至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稽之被告本案販毒予柯○誠之價格為500元,足認被告係以賺取價差為其販毒營利之內容。準此,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4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檢察官係以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上開案號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2179號卷第116-117頁)。嗣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故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原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毒之來源為微信暱稱「h」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微信暱稱「h」之人經查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志賢,本案本隊業於109年7月7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楊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大隊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9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觀之上開函文檢附之楊志賢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楊志賢於警詢中供認:我認識乙○○,他是我毒品咖啡包的下線,就是我供應毒品咖啡包給他販賣等語,則警方業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之二項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惟被告本案販毒之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金額亦非高,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撞球館及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43,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2、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本案參與販毒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不多,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煜堃,於交付毒品咖啡包前為警查獲,因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然販毒而已,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販毒數量只有1包,獲利輕微,且目前並無前科,請考量是否有緩刑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則為供被告與購毒者柯○誠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 ├────────┼───────┤ │手機1支(廠牌:M│本院109年度刑 │ │eitu,內含行動電│保管字第1680號│ │話門號:00000000│ │ │27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