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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姜麗君梁家贏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富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621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編號2 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富陽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宗」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李秀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廖富陽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9 月底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購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停放於同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分裝藥鏟,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同表編號3 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廖富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36、153 至155 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861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59至63、67至83、87至116 、187 至189 頁、109 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第155 至158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保管自「檳榔宗」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數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長、短彈匣各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驗餘之非制式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18顆,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驗餘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玻璃球5 支,既均未組合成完整之吸食器,自難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違禁物,或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旨參照),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                  │
│    │用之長、短彈匣各1 個)        │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    │18顆經採樣試射完畢│
│    │                              │,驗餘33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袋    │淨重共50.165公克、│
│    │                              │驗餘淨重共49.6641 │
│    │                              │公克、純質淨重共43│
│    │                              │.9977公克。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53公克、驗餘│
│    │之透明液體1 罐                │淨重6.4595公克。  │
├──┼───────────────┼─────────┤
│3   │分裝藥鏟1支、吸食器1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