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豪宏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豪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豪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9月26日上午 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居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 1時許,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上揭手槍,且於 107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並進而持有,嗣於108年9月26日上午 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扣案之散彈槍,因槍管內本有安全墊片阻擋擊發,係警察要求伊將阻鐵打通,伊始作打通槍管之動作,可知本件扣案之散彈槍係無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扣案之散彈槍,當時槍管內有放置阻塞物即安全墊片,該槍枝係無法擊發,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槍枝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非法持有上揭手槍(即附表編號 2之槍枝)之犯罪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45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第272頁);又被告於 107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嗣於108年9月26日上午 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74頁、第 11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至41頁、第155至181頁),是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2枝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其次,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略為:1.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採用性能檢驗法,火藥動力式槍枝: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驗滑套、板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板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8年 11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985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3至191頁),足見扣案之上開槍枝2枝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至被告主張:警方搜索時,在其大安路住處所查到之散彈槍,係警察要求其將阻鐵打通,始成為一把有殺傷力的槍枝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搜索蒐證光碟,節錄檔案名稱008.MTS(地點樹林大安路);時間:108年9月26日07:44至08:56,其勘驗內容及結果如下:警方5:(應是檢視000000-0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ㄟ,有阻鐵。一個阻鐵,那個薄薄的、薄薄的、薄薄的,透光,有透光。……警方5:他故意、故意把它弄那個啦,他故意弄的啦。警方5: 你這個是故意把、把害它黏起來的吼?被告:蛤?警方5:你這個是故意把它黏起來的吼?被告 :那裡?警方5:下面、下面,下面你把它黏住,黏薄薄仔、薄薄仔一個那個透光片。 被告 :透光片?沒有啊、沒有啊。警方3:(手持手電筒自000000-0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上方槍管照片)。警方5:…在下面照、在下面照,看有沒有透光。警方3:(手持手電筒自000000-0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靠近板機處槍管照入)警方3:它那裡面有一個東西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查獲散彈槍時,確實有以手電筒查看散彈槍內之槍管,並發現槍管內有放置透光片。又參以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陳煙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勘驗筆錄內所載警方3係伊本人,當時伊確實有戴手套拿著編號108175-2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並持手電筒去照看槍管內,當時現場燈光照進槍管內,有看到微微透光,表示槍管內可能有以東西塞住,類似白色塑膠片的東西,可以取得,但並非阻鐵,這塑膠片應可使用其他東西頂住取出即可,無須特別去加工,該塑膠片事後現場其他同仁有將其取出,因事後該散彈槍送至警局時槍管係車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由以上事證可見扣案之上開散彈槍於扣案時,槍管中有經以類似塑膠片阻塞,嗣經警取出等情,是被告辯稱:警方查獲扣案之上開散彈槍,內有安全墊片阻擋擊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縱認被告持有上開散彈槍之際,該槍管內確有塑膠片塞住等情,然查子彈經以槍枝擊發後,乃以螺旋方式經由槍管飛射前進,因此槍管中若存有異物,即便是細小之砂礫,均將會影響子彈自槍管中順利擊發,此為一般常識,此即為何以警方或軍事武裝人員動輒須以通槍管配合綿布及潤滑油進行槍管清潔保養之理由。但按槍管中之異物輕易即可取出,且取出後並不影響槍枝擊繫射擊之功能,即殊難僅因槍枝之槍管中暫時放置有異物,遽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否則為非作壞之持槍歹徒,即能輕易取巧,於不使用槍枝之時間,便於槍管中放置輕易即得取出之異物,據以閃避刑責,待需使用時方將槍管中之異物取出,此寧為事理之平?經查本案之散彈槍槍管已經貫通,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進行鑑驗時實際以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試射,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甘仁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搜索完,槍枝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初步鑑定時,伊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在大安路查獲的三枝槍枝中,僅散彈槍之槍管係暢通的,其餘二枝槍管內確有阻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 )及證人陳煙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散彈槍內之類似白色塑膠片應可使用其他東西頂住取出,並非阻鐵,事後現場其他同仁有將其取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散彈槍槍管應該有車通,並非槍管內有黏死阻鐵之操作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散彈槍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136頁反面)相核,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散彈槍之槍管僅以類似白色塑膠片覆蓋槍口,且可輕易去除,槍枝即可擊發,非如一般操作槍之槍管有阻鐵封死,該白色類似塑膠片,顯不影響附表編號 1所示散彈槍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散彈槍是員警要求伊持銅條及鐵鎚將槍管內之阻鐵敲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 ),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查獲過程之影片,清楚顯示被告當場在係在找尋另枝槍枝(000000-0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撞針,並未見到被告有持銅條及鐵鎚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散彈槍槍管內之阻鐵敲通,亦未見員警有要求被告取出槍管內之阻塞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員警並無要求如被告所辯持用鐵鎚、銅條等堅硬工具,大力、強行取出槍管內阻塞物,而對槍管功能造成影響,與槍枝改造或加工之概念並不相同,被告辯稱扣案之散彈槍槍管內放置有阻塞物,無法正常射擊並無殺傷力云云,核係臨訟任意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徐豪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槍枝,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徐豪宏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枝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槍枝),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係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行交予承辦員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件員警持本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已如上述,則被告雖另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同時持有2枝槍枝,為單純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散彈槍)既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縱被告事後再因同意搜索而提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亦不符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及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槍枝共2枝,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3至11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 ├───┼──────────┼───────────┼─────┤ │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 │ │0000000000)1枝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署刑事警察│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局108年11 │ │ │ │發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月27日刑鑑│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字第108009│ │ │ │ │8564號鑑定│ │ │ │ │書 │ ├───┼──────────┼───────────┼─────┤ │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 │ │00000000,欠缺彈匣)│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署刑事警察│ │ │1枝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局108年11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月27日刑鑑│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字第108009│ │ │ │ │8564號鑑定│ │ │ │ │書 │ ├───┼──────────┼───────────┼─────┤ │ 3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 │ │0000000000)1枝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署刑事警察│ │ │ │,經操作檢視,欠缺擊針│局108年11 │ │ │ │,無法提供擊發適用子彈│月27日刑鑑│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字第108009│ │ │ │傷力。又係由金屬槍身、│8564號鑑定│ │ │ │金屬槍管、金屬槍機(無│書、內政部│ │ │ │撞針)及木質槍把等零件│警政署刑事│ │ │ │組成而成。金屬槍身、金│警察局109 │ │ │ │屬槍管及金屬槍機(無撞│年 2月24日│ │ │ │針)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刑鑑字第10│ │ │ │組成零件;又木質槍把未│00000000號│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函、內政部│ │ │ │零件。 │109年3月2 │ │ │ │ │日內授警字│ │ │ │ │第00000000│ │ │ │ │53號函 │ ├───┼──────────┼───────────┼─────┤ │ 4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槍│內政部警政│ │ │號0000000000,含2個 │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署刑事警察│ │ │彈匣) │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局108年11 │ │ │ │。又係由金屬槍身、金屬│月27日刑鑑│ │ │ │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字第108009│ │ │ │槍機及金屬彈匣等零件組│8564號鑑定│ │ │ │成,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書、內政部│ │ │ │主要組成零件。 │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9 │ │ │ │ │年2月24日 │ │ │ │ │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內授警字│ │ │ │ │第00000000│ │ │ │ │53號函 │ ├───┼──────────┼───────────┼─────┤ │ 5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 │ │ │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署刑事警察│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局108年11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月27日刑鑑│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字第108009│ │ │ │零件。 │8564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授警字第│ │ │ │ │000000000 │ │ │ │ │號函 │ ├───┼──────────┼───────────┼─────┤ │ 6 │彈頭1包 │均係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內政部警政│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署刑事警察│ │ │ │ │局108年11 │ │ │ │ │月27日刑鑑│ │ │ │ │字第108009│ │ │ │ │8564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授警字第│ │ │ │ │000000000 │ │ │ │ │號函 │ ├───┼──────────┼───────────┼─────┤ │ 7 │彈殼1包 │(一)92顆,均係 9mm制│內政部警政│ │ │ │ 式空包彈彈殼。 │署刑事警察│ │ │ │(二)51顆,均係非制式│局108年11 │ │ │ │ 金屬彈殼。 │月27日刑鑑│ │ │ │(三)1顆,係口徑9mm制│字第108009│ │ │ │ 式彈殼。 │8564號鑑定│ │ │ │上開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書、內政部│ │ │ │主要組成零件。 │109年3月2 │ │ │ │ │日內授警字│ │ │ │ │第00000000│ │ │ │ │53號函 │ ├───┼──────────┼───────────┼─────┤ │ 8 │撞針9個 │分係金屬棒及金屬撞針等│內政部警政│ │ │ │物。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署刑事警察│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局108年11 │ │ │ │撞針未列入公告之主要組│月27日刑鑑│ │ │ │成零件。 │字第108009│ │ │ │ │8564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授警字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9 │彈簧1包 │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內政部警政│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署刑事警察│ │ │ │ │局108年11 │ │ │ │ │月27日刑鑑│ │ │ │ │字第108009│ │ │ │ │8564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授警字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10 │散彈槍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均經試│內政部警政│ │ │ │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署刑事警察│ │ │ │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局108年11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月27日刑鑑│ │ │ │ │字第108009│ │ │ │ │8564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授警字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11 │槍枝零組件1包 │分係金屬管、金屬槍身及│內政部警政│ │ │ │金屬擊發機構等物。金屬│署刑事警察│ │ │ │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局108年11 │ │ │ │組成零件,金屬管及金屬│月27日刑鑑│ │ │ │擊發機構等物未列入公告│字第108009│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564號鑑定│ │ │ │ │書、內政部│ │ │ │ │109年3月2 │ │ │ │ │日授警字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