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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燦輝
被告
楊雅雯
被告
方玠淩
被告
上 列 被 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傅稜茹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46號、第26016 號)及補充理由(109 年度蒞字第23785 號、第26206 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燦輝、傅稜茹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楊燦輝、傅稜茹須於緩刑期滿前壹個月,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元予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匯款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二0六八-0一-00一六五八0-八號),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雅雯、方玠淩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楊雅雯須於緩刑期滿前壹個月,與楊燦輝、傅稜茹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中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部分予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匯款帳戶同前項);方玠淩須於緩刑期滿前壹個月,與楊燦輝、傅稜茹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予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匯款帳戶同前項)。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燦輝、傅稜茹、楊雅雯、方玠淩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等均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和解書、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第4 屆第13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4 屆第7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㈠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即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達成賠償之協議,已如上述,而被害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亦表明同意主文所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各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並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楊燦輝、傅稜茹命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查,本件被告等背信所得如補充理由書(一)表格一至三所示及補充理由書(二)更正表格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返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等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願依主文所示金額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協商筆錄等在卷可參,雖該賠償協議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等所賠償金額已相當上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46號
                                    108年度偵字第26016號
     被      告  楊燦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傅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方玠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燦輝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
    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會本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4 )之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
    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協會,而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傅稜茹擔任協會之財務主任,
    負責財務工作;楊雅雯係楊燦輝之三女兒,並未實際在協會
    工作,然有掛名臺中區督導;方玠淩係楊燦輝四女兒楊靜玟
    之男友,自106 年10月間起擔任協會之公務車駕駛。楊燦輝
    、傅稜茹均係受協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委託處理協會會務、
    往生互助業務之人;楊燦輝、傅稜茹、楊雅雯、方玠淩亦均
    明知楊雅雯並未實際在協會工作,方玠淩亦未實際在協會攬
    得往生互助業務,且係自106 年10月間起始擔任協會之公務
    車駕駛,詎楊燦輝、傅稜茹、楊雅雯、方玠淩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協會之利益,楊燦輝並基於以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個人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傅稜茹、楊雅雯、方玠淩並基於幫助楊燦輝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活動獎勵車馬費部分:緣協會於97年10月15日推出會員福利
    專案,會員按月繳交往生互助金,待死亡時其家屬可領取公
    賻金供生活所需,嗣於102 年7 月19日依照「內政部輔導社
    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將福利專案更名為往
    生互助。協會為激勵會員引薦他人入會,增加會員人數,遂
    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訂定「往生互助事項車馬費補助辦法」
    ,將會員所繳交互助金30% 為行政服務費用,其中18% 即作
    為車馬費補助使用,以車馬補助費、文書處理費、協辦車馬
    費、關懷車馬費及活動餐會補助等名義,按月發放引薦會員
    獎金。協會另依會員推薦他人入會績效表現,發放實習組長
    、會員組長、會員處長及會員督導等4 層職階車馬費,並依
    不同職階計算金額。詎楊燦輝、傅稜茹明知依據協會組織章
    程第14條規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須經會員大
    會決議方可實施,且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另
    依「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7 條規
    定,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收支應與其他事項之收支明確劃分
    ,會計獨立,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置獨立之會計帳簿,
    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且依協會公布實施之「往生互助事
    項車馬費補助辦法」實際支出之車馬費約占互助金比例17%
    ,尚有1%未有明文規定發放標準,楊燦輝竟指示傅稜茹將剩
    餘1%車馬費另以「活動獎勵車馬費」會計科目製作會計傳票
    ,自行核決發放「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及楊燦輝個人「特支
    費」,其中「特種委員會車馬費」係發與由常務理事、理事
    分別擔任主委、副主委,屬於會務編制之「特種委員會」,
    對外宣稱福利專案委員會、會員活動委員會等各種特種委員
    會,而特種委員會主委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
    2 萬5,000 元不等之「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副主委每月可
    領取5,000 元,楊燦輝即以未實際從事往生互助業務之楊雅
    雯名義,擔任常務理事及特種委員會主委,而以楊雅雯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
    雯合庫帳戶)支領上開「特種委員會車馬費」,或撥付與支
    持其擔任理事長之常務理事、理事,以鞏固其理事長職位。
    楊燦輝個人之「特支費」亦係由楊燦輝指示傅稜茹以「活動
    獎勵車馬費」會計科目支出,於無憑證之情形下製作不實會
    計傳票,按月自往生互助專款中撥付10萬元「特支費」至楊
    雅雯合庫帳戶,並亦於104 年至106 年間以相同方式核發上
    開車馬費與方玠淩。楊燦輝、傅稜茹、楊雅雯、方玠淩以上
    開方式自103 年1 月第3 屆任期開始至106 年底,獲取不法
    利益金額共計達1,309 萬7,000 元。
  ㈡職場津貼部分:緣協會之「往生互助事項車馬費補助辦法」
    中雖有規範「職場補助費」發放日期,惟無規定發放標準,
    而該「職場補助費」之目的係針對提供處所與其他會員做為
    報件使用之會員,依據繳費件數提供辦公室租金補助,協會
    除會本部外,另有基隆、臺中、屏東等地設有辦公室供會員
    報件,其中臺中辦公室係楊燦輝以楊雅雯名義租用辦公室供
    會務人員使用,然於105 年3 月前,該處臺中辦公室租金已
    實際由協會經費支應,然楊燦輝仍以楊雅雯名義支領「職場
    補助費」,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9 月止,合計支領金額達
    233 萬2,100 元。
  ㈢督導繳費車馬費部分:緣「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
    項處理原則」於102 年7 月19日實施後,協會於102 年10月
    24日召開102 年度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五要
    求將「分會長有效會員人數已達151 位(含)以上,以及30
    1 位(含)以上,可以領取管理輔導車馬費5%」明文化、法
    制化,楊燦輝時任代表及副理事長出席該會議,明知應明文
    化、法制化方可核發該項車馬費,竟於103 年1 月1 日接任
    理事長後,未經會員大會提案通過,即決定核發「督導繳費
    車馬費」,督導轄下會員繳費人數若超過150 人未滿300 人
    則領取1 萬5,000 元車馬費,若繳費人數超過300 人,則督
    導在一個互助組可領取2 萬7,000 元車馬費,然此部分並未
    明文規定於「往生互助事項車馬費補助辦法」中。楊燦輝指
    示傅稜茹以此方式得以使用楊雅雯名義擔任督導職務、連同
    其他資深督導均可領取額外車馬費,造成往生互助會車馬費
    支出每月增加約130 萬元,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6 月合計
    增加7,709 萬7,430 元,致生損害於協會及全體會員。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10月2 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協會本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票、簽呈、會員名
    冊、分類帳等物( 詳見107 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45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朱鈞弘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燦輝之供述      │其自 103 年 1 月起擔任協│
│    │                      │會理事長,因債務問題,名│
│    │                      │下不能有財產,故其指示被│
│    │                      │告傅稜茹將其於協會之收入│
│    │                      │分以被告楊雅雯、方玠淩名│
│    │                      │義具領,而未申報個人所得│
│    │                      │之事實。                │
├──┼───────────┼────────────┤
│(二)│被告傅稜茹之供述、以證│其擔任協會之財務主任,依│
│    │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楊燦輝指示而為上開犯│
│    │                      │罪事實(一)、(二)、(│
│    │                      │三)行為之事實。        │
├──┼───────────┼────────────┤
│(三)│被告楊雅雯之供述、以證│其未曾在協會工作,被告楊│
│    │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燦輝因債務問題,而使用其│
│    │                      │所有合庫帳戶領取協會收入│
│    │                      │之事實。                │
├──┼───────────┼────────────┤
│(四)│被告方玠淩之供述      │其係自 106 年 10 月間起 │
│    │                      │始擔任協會之公務車駕駛,│
│    │                      │被告楊燦輝有使用其名義領│
│    │                      │取協會收入之事實。      │
├──┼───────────┼────────────┤
│(五)│1. 證人即告發人朱鈞弘 │犯罪事實(一)、(二)、│
│    │  經具結之證述 2. 證人│(三)。                │
│    │  張淑櫻之證述 3. 證人│                        │
│    │  王明松之證述        │                        │
├──┼───────────┼────────────┤
│(六)│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犯罪事實(一)、(二)、│
│    │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三)。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                        │
│    │  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2. │                        │
│    │  特種委員車馬費、會計│                        │
│    │  憑證傳票、分類帳、會│                        │
│    │  議紀錄、督導繳件車馬│                        │
│    │  費統計表(合計 7,709│                        │
│    │  萬 7,430 元)、楊雅 │                        │
│    │  雯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楊雅雯支領│                        │
│    │  職場津貼統計表(合計│                        │
│    │  233 萬 2,100 元)   │                        │
├──┼───────────┼────────────┤
│(七)│被告楊燦輝、楊雅雯、方│被告楊燦輝以被告楊雅雯、│
│    │玠淩於 104 年至 106 年│方玠淩名義領取協會上開車│
│    │之個人稅務所得查詢結果│馬費、補助費等款項,被告│
│    │                      │楊燦輝自身並無就其於協會│
│    │                      │之所得報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稅捐
    稽徵法第 41 條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傅稜茹、楊雅雯、方
    玠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楊雅雯、方玠淩雖未實
    際執行協會往生互助業務,而非屬為協會處理事務之人,然
    其與具有協會理事長、財務主任身分之楊燦輝、傅稜茹共同
    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而與楊燦輝、傅稜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被告楊燦輝、傅稜茹、楊雅雯、方玠淩就上開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燦輝等人
    所為上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楊燦
    輝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
                                    109年度蒞字第23785號
    被      告  楊燦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雅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玠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傅稜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呂相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146號、第26016 號) ,現由貴院審理中(109 年度訴字第66
6 號,隆股),茲補充理由及說明如下:
壹、補充被告楊燦輝、楊雅雯、方玠淩、傅稜茹4人之犯行期間
    、所得金額、相關證據之出處等事項: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
    。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
    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
    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
    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再所謂事實同一
    ,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
    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
    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
    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3年度台上
    287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
    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楊燦輝等4 人關於活動獎
    勵車馬費之背信犯行部份( 包含特種委員會車馬費、特支費
    ) ,各被告之犯行期間、所得金額、相關證據之出處等事項
    ,以表格一說明之:
表格一
┌──┬───┬───┬─────────────────┬─────┐
│編號│ 被告 │犯行  │          所得                    │ 證據出處 │
│    │ 姓名 │期間  ├──┬──────────────┤          │
│    │      │      │年度│金額(新臺幣,以下表格均同)│          │
│    │      │      │    ├───────┬──────┤          │
│    │      │      │    │     總額     │以楊雅雯/ 方│          │
│    │      │      │    │              │玠淩帳戶收受│          │
│    │      │      │    │              │金額        │          │
├──┼───┼───┼──┼───────┼──────┼─────┤
│ 1  │楊燦輝│103 年│103 │289萬6500元   │            │扣案物編號│
│    │楊雅雯│1 月1 │    │              │            │36:103 年│
│    │傅稜茹│日至10│    │              │            │度分類帳- │
│    │      │6 年12│    │              │            │代付活動獎│
│    │      │月31日│    │              │            │勵車馬費會│
│    │      │      │    │              │            │計科目    │
├──┤      │      ├──┼───────┼──────┼─────┤
│ 2  │      │      │104 │385 萬1000元(│以楊雅雯帳戶│1.扣案物編│
│    │      │      │    │特種委員會車馬│收受:124 萬│號36:104度│
│    │      │      │    │費:207 萬5500│元(特種委員│分類帳-代 │
│    │      │      │    │元、特支費:93│會車馬費:31 │付活動獎勵│
│    │      │      │    │萬元)        │萬元、特支費│車馬費會計│
│    │      │      │    │              │:93萬元)  │科目      │
│    │      │      │    │              │            │2.扣案物編│
│    │      │      │    │              │            │號32:104年│
│    │      │      │    │              │            │度績效統計│
│    │      │      │    │              │            │表- 92其他│
│    │      │      │    │              │            │所得會計科│
│    │      │      │    │              │            │目        │
├──┼───┼───┼──┼───────┼──────┼─────┤
│ 3  │方玠淩│105 年│105 │309 萬1000元(│以楊雅雯帳戶│1.扣案物編│
│    │      │12月1 │    │特種委員會車馬│收受:122 萬│號36:105度│
│    │      │日至10│    │費:221 萬1000│元(特種委員│分類帳- 活│
│    │      │6 年11│    │元、特支費:88│會車馬費:34 │動獎勵車馬│
│    │      │月30日│    │萬元)        │萬元、特支費│費會計科目│
│    │      │      │    │              │:88萬元)  │2.扣案物編│
│    │      │      │    │              │            │號32:105年│
│    │      │      │    │              │            │度特種委員│
│    │      │      │    │              │            │會車馬費統│
│    │      │      │    │              │            │計表-92 其│
│    │      │      │    │              │            │他所得會計│
│    │      │      │    │              │            │科目      │
├──┤      │      ├──┼───────┼──────┼─────┤
│ 4  │      │      │106 │325萬8500元( │1.以楊雅雯帳│1.扣案物編│
│    │      │      │    │特種委員會車馬│戶收受:11萬│號36 :106 │
│    │      │      │    │費:215 萬8500│5000元(特種│年度分類帳│
│    │      │      │    │元、特支費:11│委員會車馬費│- 活動獎勵│
│    │      │      │    │0萬元)       │)          │車馬費會計│
│    │      │      │    │              │2.以方玠淩帳│科目      │
│    │      │      │    │              │戶取得:110萬│2.扣案物編│
│    │      │      │    │              │元( 特支費)│號32 :106 │
│    │      │      │    │              │            │年度特種委│
│    │      ├───┼──┼───────┼──────┤員會車馬費│
│    │      │      │總計│  1309萬7000元│ 368萬5000元│統計表-92 │
│    │      │      │    │              │            │其他所得會│
│    │      │      │    │              │            │計科目    │
└──┴───┴───┴──┴───────┴──────┴─────┘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楊燦輝、楊雅雯、傅稜茹
    關於職場津貼之背信犯行部份,其等犯行期間、所得金額、
    相關證據之出處等事項,以表格二說明之,並於不變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將被告楊燦輝、楊雅雯、傅稜茹等上
    開犯行之犯行期間更正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
    30日止,所得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43 萬5700元。
表格二
┌──┬───┬───┬────────────┬──────────┐
│編號│ 被告 │ 犯行 │          所得          │      證據出處      │
│    │ 姓名 │ 期間 ├───┬────────┤                    │
│    │      │      │年度  │      金額      │                    │
├──┼───┼───┼───┼────────┼──────────┤
│ 1  │楊燦輝│105 年│105   │52萬8800元      │職場津貼統計表、扣押│
│    │楊雅雯│1 月1 │      │                │物品編號38- 許品綱電│
├──┤傅稜茹│日至10├───┼────────┤腦貢料燒錄光碟、車馬│
│ 2  │      │7 年9 │106   │59萬3300元      │費計算綜合資料夾、職│
│    │      │月30日│      │                │場活動負料爽、各年度│
├──┤      │      ├───┼────────┤月份甲乙丙收件職場活│
│ 3  │      │      │107   │31萬3600元      │動津貼檔案、收件職場│
│    │      │      │      │                │活動標籤頁、職場津貼│
│    │      │      ├───┼────────┤項目金額            │
│    │      │      │總計  │143萬5700元     │                    │
└──┴───┴───┴───┴────────┴──────────┘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楊燦輝、楊雅雯、傅稜茹
    等關於督導繳費車馬費之背信犯行部份,其等犯行期間、所
    得金額、相關證據之出處等事項,以表格三說明之:
表格三
┌──┬───┬───┬─────────────────┬─────┐
│編號│ 被告 │ 犯行 │              所得                │ 證據出處 │
│    │ 姓名 │ 期間 ├──┬──────────────┤          │
│    │      │      │年度│           金額             │          │
│    │      │      │    ├───────┬──────┤          │
│    │      │      │    │     總額     │以楊雅雯帳戶│          │
│    │      │      │    │              │收受金額    │          │
├──┼───┼───┼──┼───────┼──────┼─────┤
│ 1  │楊燦輝│103 年│103 │1652萬2030元  │92萬1873元  │督導繳件車│
│    │楊雅雯│1 月1 │    │              │            │馬費統計表│
├──┤傅稜茹│日至10├──┼───────┼──────┤、扣押物品│
│ 2  │      │7 年6 │104 │1610萬7000元  │88萬5000元  │編號38- 許│
│    │      │月30日│    │              │            │品嫻電腦資│
├──┤      │      ├──┼───────┼──────┤料燒錄光碟│
│ 3  │      │      │105 │1618萬5000元  │93萬元      │中、各年度│
│    │      │      │    │              │            │車馬費資料│
├──┤      │      ├──┼───────┼──────┤夾、各年度│
│ 4  │      │      │106 │1822萬7400元  │97萬2000元  │月份車馬費│
│    │      │      │    │              │            │ACH 檔案、│
├──┤      │      ├──┼───────┼──────┤分會繳件或│
│ 5  │      │      │107 │1005萬6000元  │64萬8000元  │繳件標籤頁│
│    │      │      │    │              │            │          │
│    │      │      ├──┼───────┼──────┤          │
│    │      │      │總計│7709萬7430元  │435萬6873元 │          │
└──┴───┴───┴──┴───────┴──────┴─────┘
貳、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
    本件起訴書除認被告楊燦輝、楊雅雯、方玠淩、傅稜茹4 人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外,另認被告楊燦輝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楊雅雯、方玠
    淩、傅稜茹均犯該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
    就被告楊燦輝等4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上開罪嫌部份,應屬贅
    載,在不變更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本案刑罰權所以發生
    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刪除被告楊燦輝等4 人
    涉犯稅捐稽徵法上開罪嫌部份。是核被告楊燦輝、楊雅雯、
    方玠淩、傅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被告楊雅雯、方玠淩雖未實際執行本案協會之往生互助
    委員會業務,然其與具有本案協會理事長身分之被告楊燦輝
    、具有本案協會財務主任身分之被告傅稜茹共同實施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而均與
    被告楊燦輝、傅稜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是被告楊燦輝、楊雅雯、方玠淩、傅稜茹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
    燦輝等4 人之上開背信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叁、爰添具上述補充更正及說明之內容,請貴院依法審認判斷。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
                                    109年度蒞字第26206號
    被      告  楊燦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雅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玠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傅稜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呂相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146號、第26016 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9 年度訴字第
666號,隆股),茲補充理由及說明如下:
一、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民國107年9月第一次詢問傅稜茹時(下
    稱本案詢問),並未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規
    定
  ㈠本案係因告發人朱鈞弘於107 年5 月間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
    檢舉,調查局人員始知悉協會內部人員可能涉犯背信罪嫌,
    惟朱鈞弘於該次檢舉時,並未就本件起訴及各次補充理由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提及傅稜茹有何與楊燦輝、楊雅雯、
    方屆稜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是調查局人員在承辦
    本案之初,本即難僅憑朱鈞弘之上開檢舉即知悉傅稜茹就本
    件起訴及各次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涉有背信
    罪嫌。
  ㈡此外,本案涉及協會之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表之製作,協
    會內部組織情形、資金分配及支用之規定及給付等事項,為
    數既多且內容繁複困雜,本難期待調查局承辦人員於短時間
    內立即明瞭,且相關事證係隨偵查作為之實施逐漸浮現,在
    檢舉之初,調查局人員自難知悉於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中,實際之行為人,及其具體行為內容為何,從而
    亦難知悉傅稜茹可能涉犯本件犯行。
  ㈢又查,調查局人員於本案詢問過程中,因傅稜茹供述內容察
    覺傅稜茹可能涉犯背信罪嫌時,立即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之權利,此觀該次詢問筆錄即
    明,堪認調查局人員於本案詢問傅稜茹時,並未刻意規避刑
    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規定。基此,辯護人遽指調查局人
    員於本案詢問時,先以證人身分詢問以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
    保障被告權利之規定,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傅稜茹於本案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非經調查
    局人員刻意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規定,調查
    局人員該次詢問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傅稜茹其該次供述內
    容顯未違反其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楊燦輝、傅稜茹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09
    年10月9 日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一))壹、二、
    表格一所示,核決、發給或領取協會特種委員會車馬費等行
    為涉犯背信罪部分:
  ㈠本署檢察官認楊燦輝此部分行為涉犯背信罪嫌,除以扣案物
    編號36之活動獎勵車馬費分類帳(下稱活動獎勵車馬費分類
    帳)為據外,尚搭配扣案物編號32之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彙整
    表(下稱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彙整表)所列計之領取人名、期
    間、金額等內容綜合觀察之。衡諸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彙整表
    係由傅稜茹依據楊燦輝口述金額指示而製作,並於初步編製
    完成後再送楊燦輝審核,此為傅稜茹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
    坦承,佐以該表依領取之期間,詳列各特種委員會委員所領
    取之特種委員會車馬費金額,此觀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彙整表
    即明。基此,檢察官依活動獎勵車馬費分類帳、特種委員會
    車馬費彙整表,本即足得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補充理
    由書(一)壹、二、表格一所列之人,於各期所領取之特種
    委員會車馬費。
  ㈡按協會之各種委員會之作業經費,依該會相關預算法規籌編
    、審議、執行之;該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
    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
    會通過...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
    表... ,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
    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協會組織章程
    第23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協會欲撥付予轄下各委員
    會之如車馬費等作業經費,自需依上開協會之預算之程序,
    先於時限內經理事會將上開經費編造於協會之收支預算表中
    ,再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送主管機關核備,亦
    須依上開協會之決算程序,先由理事會將上開經費之使用情
    形編造於收支決算表,送監事會審核,經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通過後,再主管機關核備。核上開規範意旨,無非係因
    協會財產乃集合眾人之財物而成,對上開財產之管理、使用
    ,自需審慎為之,故藉由預算、決算之編制,透過協會理事
    會之審慎計算,及會員(代表)大會、監事會之審核、決議
    等程序層層把關,以避免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杜絕有心人士
    恣意取用上開財產,維護協會及其全體會員之權益。從而倘
    協會轄下各委員會之作業經費,於編造、審核、發給上有何
    未依上開程序進行之情,即難認符合該協會之規定,則協會
    及全體會員之權益難認受完足之保障,主管協會各委員會作
    業經費之編造、審核、發給事項之人,自有違背其任務之情
    。
  ㈢經查:
  1.就楊燦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補充理由書(一)壹、
    二、表格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期間(下稱本案期間1 )
    ,核決、發給或領取之特種委員會委員車馬費,均未於時限
    內經理事會編造於協會之收支預算表中,自未送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從而亦自未依上開協會之決
    算程序,先由理事會將上開經費之使用情形編造於收支決算
    表,送監事會審核,再送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此業據傅稜茹
    於調察局人員詢問時證述在案,亦為楊燦輝所不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楊燦輝核決發放或領取上開特種委員會委員車馬
    費,顯已違反協會之規定。基此,楊燦輝核決發放或領取上
    開特種委員會委員車馬費,即無何合法授權之情。又楊燦輝
    自97年起即擔任協會業務員,於99年間升任協會顧問,於10
    0 年即擔任協會副理事長,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本案案發
    時則擔任協會第3 屆、第4 屆理事長,其長期服務於協會並
    負責協會之內部運作等事項,對於協會之章程規定、組織架
    構、各組織之職權範圍、預、決算之事項及程序等事項,即
    難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其明知協會之上開規定,仍未循協
    會之預、決算等相關程序,而逕自核發或領取上開特種委員
    會車馬費,致生損害於協會及各會員之財產,顯已違背其擔
    任協會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協會會務,對外代表協會,需
    為協會就財產等事項善盡管理之責之任務。
  2.復查,協會轄下之各特種委員會,於本案期間1 內並未舉行
    何與該委員會業務範圍相關之活動一事,業據傅稜茹於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歷歷,則楊燦輝核發或領取上開特種委員
    會委員車馬費,並非係為支付各特種委員會舉辦活動所生之
    費用一事,實屬有據,且楊燦輝明知楊雅雯並未實際參與協
    會之活動,楊雅雯僅係掛名於協會成員中,足認楊燦輝實係
    利用楊雅雯之名義,領取上開特種委員會委員車馬費以供己
    用等情,亦據楊燦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楊燦輝上開
    違反協會規定核決、發給及領取上開特種委員會委員車馬費
    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實屬灼然
    。
  3.此外,協會之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此觀協會章程第20條
    即明。楊燦輝上開違反協會規定核決、發給或領取上開特種
    委員會委員車馬費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之意圖而增加自己在協會內之報酬,顯與協會章程20條之
    規定有違,益徵其上開行為既有違協會章程之規定,亦與其
    擔任協會理事長之任務不符。綜上所述,楊燦輝此部分背信
    犯行,應堪認定。
  4.
  ⑴傅稜茹為協會財務部主任,負責該協會之會計憑證蒐集、製
    作,財務會計報表之編製,及協會業務經費之請領及審核、
    發放等事項。就協會車馬費審核、發放作業而言,協會會計
    人員需先製作彙整表格送交傅稜茹,經傅稜茹審核後,再由
    傅稜茹上傳銀行付款明細予銀行,傅稜茹再製作車馬費之會
    計傳票,業據傅稜茹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訊問時所自承,徵
    之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彙整表係由傅稜茹依據楊燦輝口述金額
    指示而製作,並於初步編製完成後再送楊燦輝審核,堪認傅
    稜茹即為為協會處理會計憑證蒐集、製作,財務會計報表之
    編製,及協會業務經費之請領及審核、發放等事項之人。
  ⑵傅稜茹明知協會轄下之各特種委員會,於本案期間1 內並未
    舉行何與該委員會業務範圍相關之活動,上開特種委員會車
    馬費之發放,全依楊燦輝之意思而為之;且知悉楊燦輝核決
    、發放或領取上開特種委員會委員車馬費,並未依協會上開
    預算、決算程序等相關規定等情,顯已違反協會之規定,亦
    知悉協會之特種委員會,組織上係隸屬於協會之會務部,其
    經費本質上屬應會務部活動所生之費用,本應自會務部之收
    入中核發,惟協會實際上卻係自往生互助會之收入中核發,
    與內政部所訂定之往生互助原則第8 條之規定不符等情,此
    業據傅稜茹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所坦承,堪認傅稜茹
    就楊燦輝此部分背信犯行,明知係違背楊燦輝、傅稜茹於協
    會中分別擔任理事長、財務部主任之任務,仍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而為之,致生損害於協會及各會員之財產。基此
    ,傅稜茹此部分行為係犯背信罪一節,亦屬明確,且楊燦輝
    、傅稜茹就此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背信罪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楊燦輝、楊雅雯、方玠淩、傅稜茹等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及補充理由書(一)壹、二、表格一所示,核決
    、發放或領取協會之特支費涉犯背信罪部分:
  ㈠楊燦輝於本案期間1 內領取每月約10萬元之特支費,並利用
    楊雅雯之金融帳戶收受上開費用,亦曾向方玠淩借用金融帳
    戶以領取部分之特支費以供己用等情,業據楊燦輝於偵查中
    、本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方玠淩曾應楊燦輝之要求,提供
    方玠淩之金融帳戶供楊燦輝使用之事,復據方玠淩於偵查中
    供述在案,本署檢察官依上情,綜合活動獎勵車馬費分類帳
    、特種委員會車馬費彙整表所列示之內容,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及補充理由書(一)壹、二、表格一明示之證據名
    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等,認楊燦輝、楊雅雯、方玠淩確
    領有上開特支費,實屬有據。
  ㈡楊燦輝雖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辯稱協會理事長之特支
    費,曾經協會101 年度7 月6 日第2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101 年度9 月7 日第2 屆第4 事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追認通過,惟上開決議均係追認任期在楊燦輝之前之
    協會前理事長楊崎英為協會會務先行支付之費用,得由協會
    另行補償之範圍,尚與楊燦輝之特支費無何直接關聯,佐以
    楊燦輝於向協會請領上開特支費時,並未檢具何發票、收據
    等支出憑證一節,業據傅稜茹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供
    述在案,是其先前辯稱領取上開特支費並未違反何規定、於
    法有據等情,實難採信。基此,楊燦輝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違背其協會理事長之任務而自協會領取上開特支費,
    致生損害於協會及各會員之財產之背信罪行,應堪認定。
  ㈢傅稜茹明知楊燦輝於上開向協會請領上開特支費時,並未檢
    具何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惟仍配合製作相關會計憑證,
    並發給楊燦輝上述之特支費,及上開特支費係由楊燦輝直接
    指示傅稜茹製作傳票,上開特支費之會計憑證之製作、發給
    等事項,由傅稜茹直接經手等情,業據傅稜茹於調查局人員
    詢問、偵查中供述在案,堪認傅稜茹就楊燦輝此部分背信犯
    行,明知係違背楊燦輝、傅稜茹於協會中協會理事長、財務
    部主任之任務,仍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之,致生損
    害於協會及各會員之財產。基此,傅稜茹此部分行為係犯背
    信罪一節,亦屬明確,且楊燦輝、傅稜茹就此部分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楊燦輝、楊雅雯、傅稜茹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補充理由書(一)壹、三、四及表格二、三所示之核決、
    發給或領取職場津貼、督導繳件車馬費之背信部分
  ㈠協會於臺中市所使用之辦公室,於104 年12月1 日前,係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下稱本案辦公室1 ),於
    該日之後,則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下
    稱本案辦公室2 ),業據長期擔任協會員工服務會員、於10
    6 年當選第4 屆理事之張淑櫻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證
    述在案,亦有本案辦公室2 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而本案辦
    公室2 之租金,係由協會自行支付一節,此為傅稜茹及其辯
    護人所不否認,又本案辦公室1 之租金係由楊燦輝給付,此
    業據楊燦輝所坦承,亦與張淑櫻、朱鈞弘於調查局人員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再者,在協會辦公室遷移至本案
    辦公室2 後,楊燦輝仍向協會請領職場津貼,並指示傅稜茹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一)壹、三及表
    格二所示之期間(下稱本案期間2 )、金額,將上開津貼金
    額匯款至由楊雅雯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以供己用,業據張淑
    櫻、朱鈞弘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之供述歷歷,亦有職
    場津貼統計表、扣押物品編號38- 許品嫻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車馬費計算綜合資料夾、職場活動資料夾、各年度月份甲
    乙丙收件職場活動津貼檔案、收件職場活動標籤頁、職場津
    貼項目附卷可稽。基此,堪認楊燦輝自協會搬遷至本案辦公
    室2 ,且由協會自行給付本案辦公室2 之租金後,仍向協會
    請領職場津貼之行為,已無合法受領權源,楊燦輝此部分行
    為顯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之
    任務,致生損害於協會及各會員,自應以背信罪相繩,且楊
    燦輝、傅稜茹就此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
  1.楊燦輝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補充理由書(一)壹、
    四及表格三所示之期間(下稱本案期間3 )、金額,曾核決
    、發給並利用楊雅雯金融帳戶領取督導繳件車馬費,業據楊
    燦輝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所坦承,核與傅稜茹於調查
    局人員詢問、偵查中之供述意旨相符,亦有督導繳件車馬費
    統計表、扣押物品編號38- 許品嫻電腦資料燒錄光碟中、各
    年度車馬費資料夾、各年度月份車馬費ACH 檔案、分會繳件
    或繳件標籤頁附卷可稽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協會於本案期間3 發放上述之督導繳件車馬費時,仍欠缺具
    體、明確之內部規定,極待另立規定以為依據一節,此業據
    傅稜茹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所坦承,協會為此更擬定
    具體、明確之「管理輔導車馬費(5%)激勵金方案」(下稱
    本案激勵方案),惟本案激勵方案之施行期間(即激勵期間
    ),係於本案期間3 以後,此觀本案激勵方案二、激勵時間
    之說明即明。細觀本案激勵方案,就計算區間、激勵時間、
    業績回算、育成獎金等事項均具體規範,此外,尚特別制定
    激勵辦法,明定督導於協會內各組中,若整組實際繳件數達
    300 件以上,或整組實際繳費件數加業績回算達300 件以上
    ,得提撥管理輔導車馬費激勵金2 萬7000元,若整組實際繳
    件數達150 件以上,但未達300 件,或整組實際繳費件數加
    業績回算達150 件以上,但未達300 件者,則得提撥管理輔
    導車馬費激勵金1 萬5000元等內容,協會就督導繳件車馬費
    之核決、發給或領取一事,至此方告具體、明確。衡諸本案
    激勵方案之制定目的,不外乎就上述之得領取激勵獎金之人
    員資格、績效標準,及對應之金額等事項加以具體規定,除
    有效激勵協會人員爭取績效外,更為杜絕協會人員在無明確
    標準之情形下,縱未為對協會有益之行為,亦得自協會處任
    意領取金額不等之車馬費,致生損害於協會及各會員之財產
    。楊燦輝對於本案期間3 ,在該規則尚未決議通過時即核決
    、發給或領取上開督導繳件車馬費之行為,雖辯稱有協會於
    102 年10月24日所舉行之第2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
    提案5 之決議內容為據,然檢視該提案決議內容,僅空泛記
    載得領取管理輔導車馬費5%,至於激勵方案之計算區間、激
    勵時間、業績回算、激勵辦法、育成獎金等事項則未具體載
    明。楊燦輝明知於此,仍利用協會任理事長之職務,核決並
    指示傅稜茹發給上開督導繳件車馬費至楊雅雯之金融帳戶中
    以供給用,且其利用楊雅雯金融帳戶領取之各月督導繳件車
    馬費金額,非但均明顯高於本案激勵方案所訂之固定金額1
    萬5000元或2 萬7000元,各月間所領取者尚出現多種不等之
    金額,此有補充理由書(一)表格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
    證據,及補充理由書(一)、本補充理由書所示之金額附卷
    可稽,益徵楊燦輝此部分行為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背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之任務,自應以背信罪相繩。
  3.傅稜茹明知協會於本案期間3 發放上述之督導繳件車馬費時
    ,仍欠缺具體、明確之內部規定,亟待另立規定以為依據,
    且協會之理事、監事為無給職等情,仍依楊燦輝之指示,製
    作會計憑證並匯款上述之督導繳件車馬費至楊雅雯金融帳戶
    中以供楊燦輝己用,傅稜茹此部分行為顯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協會財務部主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協會及各會員,自應以背信罪相繩,且楊燦輝、傅稜茹就此
    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就補充理由書(一)中,表格一、編號2 、104 年度所得
    - 總額欄位、各年度所得總計之欄位所載之確切金額,將待
    審理時詢問傅稜茹後再行確認之。至補充理由書(一)中,
    如下表所載之部分,更正為如下表所示之內容:
┌──┬───────┬───────┬────────┐
│編號│補充理由(一)│ 更正前之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    │記載處        │              │                │
├──┼───────┼───────┼────────┤
│ 1  │表格二、編號1 │   92萬1873元 │    110萬9650元 │
│    │、103 年度所得│              │                │
│    │- 以楊雅雯帳戶│              │                │
│    │收受金額      │              │                │
├──┼───────┼───────┼────────┤
│ 2  │表格三、編號3 │  1618萬5000元│   1594萬5000元 │
│    │、105 年度所得│              │                │
│    │- 總額        │              │                │
├──┼───────┼───────┼────────┤
│ 3  │表格三、編號4 │  1822萬7400元│   1329萬2400元 │
│    │、106 年度所得│              │                │
│    │- 總額        │              │                │
├──┼───────┼───────┼────────┤
│ 4  │表格二、編號5 │  1005萬6000元│    992萬1000元 │
│    │、107 年度所得│              │                │
│    │- 總額        │              │                │
├──┼───────┼───────┼────────┤
│ 5  │表格三、所得- │  7709萬7430元│   7178萬7430元 │
│    │總計(總額)  │              │                │
├──┼───────┼───────┼────────┤
│ 6  │表格三、所得- │  435萬6873元 │    454萬4650元 │
│    │總計(以楊雅雯│              │                │
│    │帳戶收受金額)│              │                │
└──┴───────┴───────┴────────┘
六、爰添具上述補充及說明之內容,請貴院依法審認判斷。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