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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姜麗君梁家贏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詹鴻霖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1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和倫與詹鴻霖為朋友關係,緣楊和倫曾託詹鴻霖代尋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嗣詹鴻霖於得知包舜淵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事告知楊和倫,楊和倫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詹鴻霖邀約包舜淵及其配偶吳采映,於民國106 年7 至9 月間某時,一同至詹鴻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與楊和倫見面,由楊和倫與包舜淵、吳采映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合意後,楊和倫即當場將僅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包舜淵、吳采映,並自包舜淵、吳采映處取得價金1 萬2,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楊和倫、詹鴻霖(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他字第6848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8、94至95頁、109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29頁、109 年度偵字第180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81 、249 至250 頁),並經證人包舜淵、吳采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2、45至46、80至83頁、偵卷一第20至25頁),復有被告楊和倫手寫字條附卷可稽(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又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楊和倫既已坦承有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僅約15公克而不足原約定數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包舜淵、吳采映,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詹鴻霖有自被告楊和倫處取得報酬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等語,然始終為被告詹鴻霖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此節之認定依據,無非係全憑被告楊和倫之單方說詞,而被告楊和倫就此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有從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3 公克,作為給詹鴻霖之介紹代價,事後包舜淵、吳采映有向詹鴻霖反應毒品重量不夠,我有先請詹鴻霖幫忙處理,從該介紹代價之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2 公克補給包舜淵、吳采映,但詹鴻霖沒有給他們2 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7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跟包舜淵交易後,我有再去詹鴻霖住處,拿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詹鴻霖,請他幫我補等語(偵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楊和倫對於如何委由被告詹鴻霖將不足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包舜淵、吳采映一事,前後說法顯有不一,則其是否確有給予被告詹鴻霖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自亦非無疑,卷內復無足以佐證被告楊和倫所述確屬實情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詹鴻霖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和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詹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楊和倫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9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罪刑合稱為乙案),嗣甲、乙案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分別於104年12月8 日、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楊和倫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詹鴻霖幫助被告楊和倫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和倫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就被告詹鴻霖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楊和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予包舜淵、吳采映,被告詹鴻霖從中對該行為施以助力,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均請求本院就其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楊和倫本案實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顯非零星小額之數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本院已依法減輕或遞減被告2 人之刑,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楊和倫自包舜淵、吳采映處取得之販毒對價1 萬2,000元,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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