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92、24802、284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385、31595、38137、38684、16448、19062、20252、25215、28973、35039、36277、41817、42061號、110年度偵字第5745、5930、3718、4682、8008、8141、12089、9835、9826、10684、17318、21706、21857、22311、22111、23754、27551、27559、30100、30203、287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1、22802、3506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人頭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自己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然為己私利,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提領該款項而作為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9月間,見報紙廣告登載:「什麼事都不用做,每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內容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仁」之人聯繫,並於108年9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麥當勞民權二店,將其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仁仁」,由「仁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再由地○○於108年10月5日以好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地○○在上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好鈞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仁仁」指定之人,並獲得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仁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帳戶分別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由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自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申請如附表「繳費代碼、匯款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該等虛擬帳號、代碼則均交由好鈞公司使用,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再由前揭公司撥款至好鈞公司開立之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47、49至1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47、49至110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47、49至1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47、49至1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47、49至110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繳費代碼、匯款帳號」內,其中1 至22、24至32、34至35、37至47、49至60、62至67、69至71、73至83、85至86、89至110該等款項復經由上開公司轉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36、61、68、72、84、87、88示金額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退款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少年謝○閔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謝○閔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7、192頁;本院卷二第326、49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頁碼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頁碼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8年8、9月間見報紙廣告登載「甚麼事都不用作,每月領3萬元」之資後,便與綽號「仁仁」之人聯絡,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仁仁」之人,「仁仁」表示要開設經營菸酒之公司即好鈞公司,後來「仁仁」便請我以好鈞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申辦完後我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仁仁」指定之人,我並不認識收取存簿之人,我只見過「仁仁」一次,我也不清楚為何「仁仁」不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我因為急需用錢故而未再多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見被告僅憑綽號「仁仁」口頭敘述,在不清楚「仁仁」背景,亦不清楚好鈞公司之經營項目、營運方式等情形下,率爾依照「仁仁」所言,任由「仁仁」以其名義成立好鈞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以好鈞公司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仁仁」指定之人,供其使用,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以其名義收取、轉付款項,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仁仁」所屬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私利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而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⒉本案被告充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申設金流服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已如前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35、37至47、49至60、62至67、69至71、73至83、85至86、89至110所示之款項輾轉進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至附表一編號36、61、68、72、84、87、88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退款無法提領,尚未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35、37至47、49至60、62至67、69至71、73至83、85至86、89至1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就附表一編號36、61、68、72、84、87、8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遍查本案卷宗,僅有被告擔任好鈞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並以好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辦本案帳戶之相關事證,而無任何相關共犯供述、對話紀錄或其他類此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不詳詐欺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以好鈞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使附表一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遭詐騙款項以轉帳、超商繳費或刷卡之方式進入各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僅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仁仁」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2、34至35、37至47、49至60、62至67、69至71、73至83、85至86、89至110);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6、61、68、72、84、87、88),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⒈幫助減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已屬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理範圍之擴張案由欄所載各檢察署移送及本院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竟同意協助成立人頭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辦人頭帳戶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等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226、229至230、301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6、295至296、355頁),其餘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乃因被告考量其經濟能力後無法再予負擔,此據被告供述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5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以及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未婚,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仁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每月可得25,000至30,000元,總計獲得18萬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137、38684、16448、19062、20252、25215、28973、35039、36277、110年度偵字第9826、17318、23754、27551、27559、30100、302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1、228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1號)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18、23、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4、45、47、48、50、51、52、54、55、63、83、84、85、86、87、88、89、91、94、95、96、101、10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18、23、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4、45、47、48、50、51、52、54、55、63、83、84、85、86、87、88、89、91、94、95、96、101、107所示告訴人,至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18、23、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4、45、47、48、50、51、52、54、55、63、83、84、85、86、87、88、89、91、94、95、96、101、107「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18、23、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4、45、47、48、50、51、52、54、55、63、83、84、85、86、87、88、89、91、94、95、96、101、107「繳費代碼、匯款帳號」欄,該等款項復經由上開公司轉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㈢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4、23、27、28、29、31、32、33、35、36、37、38、39、44、45、47、52、63、91、107之被害人依指示繳款、匯款如「與本案無涉欄位」之金額,均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額流向為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30、51、83「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匯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8、34、50、54「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未據該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48、55「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查無繳款紀錄;附表一編號84「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灣霈公司;附表一編號85「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86「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施佩妤之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87「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吳啟輔、王品閎、林昀志之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88「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吳聲銘、蔡富方之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89「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劉丁慧、張晉語等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94「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係匯至彭子豪等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95「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則是匯至玉君服飾行;附表一編號96「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係匯至曾天德之個人帳戶;附表一編號101「與本案無涉欄位」所示款項係匯至百盛公司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是上開款項部分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關聯,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
㈣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18、37381、29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15日甲丙○○錫盛110偵21418字第11190268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然本案已於111年3月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是此等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