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逸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駱逸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本件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至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駱逸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逸瞬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月5日7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民
安路方向直行,至建國一路、建國二路口時欲左轉建國二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開啟方向燈,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郭遐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仍貿然左轉,與
郭遐焜發生擦撞,致郭遐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併骨頸
骨折、左足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駱逸瞬於肇事後,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遐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駱逸瞬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代理人郭孟菱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且未│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之事實│
│ │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 │
│ │視器影像光碟級本署勘驗│ │
│ │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 │
│ │年 11 月 22 日新北車鑑│ │
│ │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 │ │
│ │見書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頭│
│ │醫院診斷證明書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 │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
│ │ │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併骨│
│ │ │頸骨折、左足套狀撕脫創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駱逸瞬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本案車禍發生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 62 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