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第2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華健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㈠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3日1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47公克,驗餘淨重0.3335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華健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3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108100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偵1497卷,下稱第1497卷,第19至20頁、第45頁),而於108 年12月13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47公克,驗餘淨重0.333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1497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497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華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尚未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查扣,並自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第1497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無固定工作及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35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