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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忠

      葉敏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敏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39張」應更正為「37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建忠、葉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忠、葉敏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建忠與葉敏慧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建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敏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2人前案係犯持有、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2人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張貿雄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勞力士手錶訊息之機會,佯裝應買並交付玩具鈔,致令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勞力士手錶2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建忠已將上開勞力士手錶2支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葉建忠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父母及哥哥、葉敏慧入監前月薪2萬5千元,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本件所詐得之勞力士手錶2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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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
    被      告  葉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敏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忠及葉敏慧因缺錢花用,2人見張貿雄於FACEBOOK刊登
    販售勞力士手錶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帳號「寶成萬」
    向張貿雄偽稱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購買2支勞力士手
    錶,致張貿雄不疑有他,於隔日109年5月8日1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前往交易,葉建
    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敏慧前往上
    址,由葉敏慧下車與張貿雄會面,張貿雄將勞力士手錶2支
    交付葉敏慧,葉敏慧則將現金1000元鈔票2張放在玩具鈔之
    上下,佯裝成50萬元現金交付張貿雄,葉敏慧取得手錶後迅
    速搭上葉建忠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張貿雄發覺鈔票內含玩
    具鈔,始悉遭詐。
二、案經張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敏慧及葉建忠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貿雄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39張、對話記錄照片│                        │
│    │10張                │                        │
└──┴──────────┴────────────┘
二、核被告葉建忠及葉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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